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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廖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1民终30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佳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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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廖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张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吴X,云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497-511号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何佳欣,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云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X,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XX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上诉人廖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吴X,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欣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所签。上诉人虽系投资协议、退款协议中的当事人,但上诉人仅承担代收款项义务。退款协议证实投资协议是附条件解除,原审被告在向被上诉人退款之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退款协议并未对各方产生效力,上诉人无需依据该协议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廖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述称,退款协议是附条件解除,我方有权选择,因我方没退款,故投资协议没有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本金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补偿金,补偿金分为两个部分:1、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金150000元,为78300元;2、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补偿金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3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就东盟新天地项目的住宅、车位进行投资,原告第一期投资资金为150000元,原告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华XX公司支付第一期投资资金150000元,被告华XX公司应于2013年6月底前交付符合国家规范的各项验收合格的房产;在被告华XX公司取得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自通知原告之日起10日内,原告应当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以现金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预定资金的剩余部分,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住宅投资单价、车位投资单价、意向户型、面积、投资总额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购房订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投资资金和补偿金后解除该协议,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资金150000元,两被告按原告已支付的投资金额年利率10%计算补偿,补偿金按实际退款日期计算,退款时间按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5天内(即2015年8月11日前),两被告如在2015年8月31日前不能退还原告款项,自2015年9月1日起应按原告已付投资金额年利率20%计算补偿。被告华XX公司至庭审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收据、《退款协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单价、意向房型、交房时间、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随后的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际上应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应属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退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均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中未就被告华XX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作出特殊约定,故被告华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退还预购房款的合同义务。2、从《退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投资资金和补偿金后解除该协议”,原告与两被告已协商同意退款,并解除《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并不存在两被告有权选择是否退款的情形,故被告华XX公司认为其不选择退款,合同不能解除的抗辩不能成立。3、《退款协议》中对退款金额、退款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确定的退款时间最迟为2015年8月31日前,至今早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退还投资款也即预购房款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退款协议》中仅对补偿金标准作出了约定,未就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亦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退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也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考虑到被告延迟退还预购房款确实会为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故综合全案案情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的预购房款的20%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XX公司、被告云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廖X预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云南XX公司、被告云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X承担776元;云南XX公司、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18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退还诉争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廖X签订《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退款协议的约定来看: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上诉人、原审被告退还上诉人已付投资资金和补偿后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并约定了退款时间在退款协议签订后的45天内(即2015年8月11日前)。故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按照该《退款协议》于2015年8月11日前向上诉人退还款项1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退款协议》中针对不能及时退款时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本案的补偿金30000元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中仅负有代收款项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系《退款协议》赋予,而《退款协议》签署日期在《东盟新天地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之后,故《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最新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退款协议》承担退还款项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姚 丹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XX
  • 1970-01-01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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