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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云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1民终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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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佳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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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云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497-511号新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何佳欣,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X因与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海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华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何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12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0706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10706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错误。被上诉人从2011年11月29日就开始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对于上诉人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7500元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20日开始未正常向上诉人发工资,在此之前上诉人的工资均高于每月750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资数额存在变更的合意,因此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当为按照正常发放月份下的11500元。上诉人在2015年7月28日收到的生活补贴不属于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按750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意,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作为认定每月工资标准,明显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发放了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海XX答辩称:不认可韩X的上诉。华海XX没有拖欠工资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以后是按每月7500元足额发放,所发的生活补贴就是两个月的工资。
华海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事实认定错误。仅凭《仲裁裁决书》中“华海XX与韩X协议一致”的表述,不能得出是由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结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作为证据提交的《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用人员名单》可以证明,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试用被上诉人,试用期结束后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起到该公司工作,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理由在2016年8月12日提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韩X答辩称: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但计算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与实际存在出入。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海XX支付原告韩X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060元;2、被告华海XX向原告韩X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0元;3、被告华海XX向原告韩X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107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与华海XX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韩X在华海XX工作岗位为项目总监,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将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华海XX每月向韩X支付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6年8月12日,华海XX提出与韩X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韩X于2016年以华海XX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华海XX支付韩X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工资差额107060元;2、华海XX支付韩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500元;3、华海XX支付韩X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107060元。该仲裁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驳回韩X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韩X主张被告华海XX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拖欠工资差额107060元部分,韩X主张上述期间其月工资为11500元,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的月工资为实际支付的7500元,故韩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海XX拖欠其工资,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X要求华海XX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10706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韩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部分,华海XX提出与韩X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韩X支付经济补偿金。韩X2012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2日与华海XX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述期限合计超过四年不足四年零六个月,华海XX应向韩X支付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韩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3750元(7500元∕月×4.5月=3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云南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X经济补偿金33750元;二、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韩X对一审判决确认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华海XX每月向韩X支付的月工资为7500元。”提出异议,认为自2015年3月20日之后华海XX没有正常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7月28日华海XX支付的生活补贴不属于工资。华海XX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华海XX提出与韩X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认为是韩X主动提出辞职。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7月28日华海XX支付15000元生活补贴的性质发生争议,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工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对韩X称该笔款项不属于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华海XX不能提交韩X主动提出辞职的证据,故本院对华海XX针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华海XX通过其代发工资户向韩X的账户转账4174.35元,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9日、2月28日、3月27日、4月27日每次分别转款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华海XX是否存在拖欠韩X工资的情形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华海XX应否向韩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韩X认为华海XX拖欠其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韩X与华海XX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约定为每月2500元,而实际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华海XX支付给韩X的工资均超过该金额,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变更工资金额为某固定金额,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华海XX是按每月7500元向韩X发放工资,该工资发放情况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韩X主张华海XX存在拖欠其工资要求补发,并承担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X认为其与华海XX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但韩X对此在申请劳动仲裁以及本案一、二审时均提出异议,从其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华海XX通过其发工资专户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向韩X支付款项,华海XX对此不能说明其与韩X之前除因劳动关系而发放工资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韩X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华海XX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争议,鉴于华海XX不能举证证明是韩X主动提出辞职,一审判决认定为华海XX向韩X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华海XX应当向韩X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12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500元,华海XX应向韩X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7500元/月×5个月)。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X经济补偿金37500元。
三、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蔺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敖XX
  • 1970-01-01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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