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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汤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武山民初字第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XX律师。


被告汤XX。


被告谢XX。


原告张XX诉被告汤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汤XX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XX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XX及被告谢XX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汤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XX肆万元整(40000./)”。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汤XX向原告张XX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两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汤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自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汤XX、谢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帐号:80×××63)。


代理审判员  刘玉凤



书 记 员  邹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 2014-09-30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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