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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诉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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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柯XX,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XX。


原告柯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进入到被告XX公司做装修工程,并签订一份项目经理协议书,同时交付10000元的项目经理保证金,由被告XX公司收取并出具一份收据。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在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2681元的欠条,确认所欠的装修工程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681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92681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XX公司收取了押金及其工程款;二、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为甲方工程部装修队,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各项管理制度”;“甲方安排乙方的所有工程均自负盈亏,同时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工人安全等方面的后果和责任。乙方保证所承包工程均不发生以下行为和后果(详见第四条),并向甲方交纳工程质押金贰万元整,以示保证”。协议落款处为“甲方:深圳市XX公司,乙方:柯XX”,其中甲方处加盖被告XX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系手写签名。协议最后备注:“此合同的工程质押金必须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为准!甲方同意先交押金壹万整,剩余壹万在所接工程项目内分三次扣完,扣足项目经理质押金两万元为止”。同日,被告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项目经理保证金10000元,并在收据上加盖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今尚余柯XX工程款如下:1.车公庙西餐厅结算款:82681元,合计:82681元”,证明上手写“属实,肖XX,2013年6月29日”。该证明的签名及日期处均加盖指模。


以上事实,有《项目经理协议书》、收据、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及工程欠款82681元,并提供被告XX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项目经理协议书》、收据及其法定代表人肖XX签字确认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欠款82681元。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项目经理协议书》系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且收据及证明均系被告XX公司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XX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XX工程欠款人民币82681元;


三、驳回原告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杉


人民陪审员  侯继军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斌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20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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