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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XX分公司、深圳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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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


负责人汪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肖XX。


原告刘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分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进入到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做装修工程,并签订一份项目经理协议书,同时交付10000元的项目经理保证金。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在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4181元的欠条,确认所欠的装修工程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181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4181元;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收取了押金及工程款;二、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经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为甲方工程部装修队,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各项管理制度”;“甲方安排乙方的所有工程均自负盈亏,同时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工人安全等方面的后果和责任。乙方保证所承包工程均不发生以下行为和后果(详见第四条),并向甲方交纳工程质押金贰万元整,以示保证”。协议落款处为“甲方:深圳市XX公司,乙方:刘XX”,其中甲方处加盖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公章,乙方处系手写签名。协议最后备注:“此合同的工程质押金必须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为准!甲方同意先交押金壹万整,剩余壹万在所接的工程款里扣除,直到扣足项目经理质押金的总和贰万元整为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项目经理保证金10000元,并在收据上加盖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尚余刘XX工程款如下:1.振业国际结算款:16883元,2.益田村结算款:4394元,3.赤尾天桥结算款:2904元(待核实),合计:24181元”,欠条上手写“属实,肖XX,2013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项目经理协议书》、收据、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及工程欠款24181元,并提供被告XX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其法定代表人肖XX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欠款24181元。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欠条均系被告XX公司所出具,即使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在《项目经理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单凭该协议即要求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XX分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欠款及收取的押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工程欠款人民币24181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杉


人民陪审员  侯继军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斌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6-20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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