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1号院2号楼905房XX。
法定代表XX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XX康XX,河北XX律师。
原告姜XX,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XX康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男,1972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XX马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XX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邢X,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XX马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XX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青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XX。
法定代表XX李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负责XX刘X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姜XX与被告XX、邢X、青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兴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姜XX之委托代理XX康XX与被告邢X、被告XX、邢X之共同委托代理XX马XX、李XX及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XX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姜XX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XX驾驶的被告邢X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兴达XX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怀柔区京XX162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原告向乘客吴XX赔偿各项损失601879.26元,另外在吴XX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120605.75元,后经保险公司报销客运责任险,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款50万元。因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2485.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邢X、青县XX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邢X共同辩称:被告XX是被告邢X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邢X,被告邢X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兴达XX名下,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XX住院期间,被告邢X垫付了住院押金6万元,应由被告XX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邢X;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邢X为其垫付住院费13146.26元、门诊费1000元,伙食费210元,这笔费用虽然吴XX及本案原告尚未主张,但我们希望保险公司能够一并处理。
被告兴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书,原告新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姜XX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新XX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赔偿吴XX损失,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依据运输合同赔偿以后享有追偿权;2、原告车上乘员郭XX、杨XX的损失还没有确定,涉及到交强险按比例分担问题;3、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4、关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书,医疗费大部分是康复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XX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器具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复印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冀×××挂)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XX162公里800米时,与薛XX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薛XX及乘车XX吴XX、郭XX、张XX、于XX、侯XX、杨XX、彭XX、赵XX、郇XX、李XX、牛XX、李XX、王XX、张XX、齐XX、徐XX、杨XX、郭XX、孙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吴XX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新XX公司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5月29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4)京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XX公司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XX生活费、鉴定费、鉴定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879.26元。2014年8月8日新XX公司履行了赔款义务,并通过保险公司理赔5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新XX公司、姜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2485.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邢X、青县XX公司连带赔偿;被告XX、邢X、XX公司均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兴达XX经本院传票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1、薛XX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姜XX,原告姜XX将该车辆挂靠于原告新XX公司名下。
2、被告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X,被告邢X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兴达XX名下,被告XX系被告邢X雇佣的司机。
3、被告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4、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吴XX垫付了住院费106589.42元、门诊费11640.33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33元。
5、2013年6月14日原告姜XX为被告邢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邢X交付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押金单据三张,共计6万元,病XX姓名吴XX,病历号005XXXX7998。经向姜XX本XX核实,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京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京铁民初字第112号卷宗材料、收条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XX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兴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薛XX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受害XX吴XX垫付医疗费并给付赔偿款,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由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XX及XX公司要求赔偿。因被告邢X系被告XX的雇主,被告邢X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兴达XX名下,且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XX之雇主邢X及挂靠单位兴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给付吴XX的赔偿款,已经(2014)京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为吴XX垫付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算总额为120762.75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扣除已经通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及被告邢X已经垫付的6万元,余款为162485.01元。关于被告邢X已经为吴XX垫付的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的6万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给付;关于被告邢X为吴XX垫付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吴XX及本案二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关于(2014)京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鉴定费、鉴定复印费,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邢X及兴达XX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新XX公司、姜XX已经给付吴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XX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及为吴XX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X民币十五万八千零六十九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邢X给付原告新XX公司、姜XX已经给付吴XX的鉴定费、鉴定复印费共计XX民币四千四百一十六元;被告青县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被告邢X为吴XX垫付的医疗费XX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新XX公司、姜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新XX公司、姜XX负担五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邢X、青县XX公司连带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XX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