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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门市XX公司与被告周XX、南通XX公司、XX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门商初字第00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元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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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门市XX公司与被告周XX、南通XX公司、XX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262号
原告海门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
被告南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元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周XX经开XX务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开鑫贷)网上撮合向ackuk等人借款3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此进行担保,被告XX公司、XX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周XX未能归还,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XXX元。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现要求:被告周XX归还代偿款XX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X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HT20140XXXX3654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借入人shengkai123通过开鑫贷网上撮合向ackuk等人借款3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此进行了担保。
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XX公司、XX公司就被告周XX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方式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
3、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XXX一份,以证明被告周XX收到开鑫贷的借款300万元。
4、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XXX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开鑫贷支付了XXX元。
5、《查询回复函》一份,以证明借入人shengkai123对应的的用户姓名为被告周XX以及原告为周XX代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三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到庭的被告XX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周XX、XX公司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经开鑫贷网上撮合,被告周XX(网络用户名shengkai123)向zXX、ymfqjk等20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原告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XX、XX公司、XX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由XX公司、XX公司为原告担保的周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方式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周XX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并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当日,开鑫贷将300万元汇至周XX帐户。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周XX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代偿了借款本息XXX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达成协议,由XX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3万元,其余款项原告不再要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案外人zXX、ymfqjk等20人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为被保证人周XX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追偿,原告与周XX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计算方法,该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周XX所涉上述债务,被告XX公司、X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XX公司、XX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XX公司、XX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原告为周XX支付的代偿款及利息、罚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主债务人周XX支付代偿款、罚息,反担保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就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协商约定了被告XX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周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门市XX公司代偿款XXX元,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通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在323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通XX公司、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
案件受理费32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58元,由被告周XX、南通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8元。
审 判 长  徐 德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奚XX
  • 1970-01-01
  • 海门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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