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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204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蔡元杰。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民生新村811幢4层西XX。
负责人肖XX,经理。
原告黄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工作所在单位XX公司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意外受伤致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5万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名单,证明XX公司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具有保险利益。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海门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工伤事实。
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
5、关于职工黄XX的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及中铁四局安XX项目部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安XX工作,发生工伤的事实。
6、中铁四局安XX项目部医院出院总结,证明原告在安XX发生工伤事故后,医嘱其进一步回国治疗的事实。
7、原告护照签证、登机牌及验真单、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卡,证明原告遵从医嘱及时回国接受治疗及回国的时间。
8、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回国后的就医情况及伤情。
9、原告索赔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保险金权利的事实。
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XX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职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每人50万元;被保险人被派往安XX从事建筑工作,保险责任限于在安XX工作期间;扩展工伤十级责任给付标准分别为一级100%,二级90%……八级30%,扩展的工伤十级责任须提供国家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及工伤伤残鉴定证明。
2013年10月7日,原告黄XX在安XX工地值班时,工地上的叉车撞倒大门,原告被大门压住后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项目部所在地的中铁四局安XX项目经理部工地医院诊断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闭合性脑损伤、右肩关节骨折。2013年10月10日,该院出具出院总结,建议原告回国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回国后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14天。
2013年11月1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3】第14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的受伤(受伤部位:右肱骨外科颈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工伤。
2014年4月24日,南通市XX作出通劳鉴1411第33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2月,原告委托其工作所在单位向被告发函要求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医院就诊病历和工伤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账号:47×××82)。
审判员 徐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