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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南郑XX公司、彭X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执异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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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道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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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南郑XX公司、彭X执行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异19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XX,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南郑XX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才,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南郑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艺苑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11428325。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南郑XX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被执行人:彭X,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在执行刘XX与张XX、彭X、南郑XX公司(简称XX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XX对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XX称,1、案涉债务是XX公司的债务,不是个人债务,且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法院查封异议人房产没有法律依据;2、异议人已履行约定义务,不应再承担额外责任。异议人、彭X于2017年1月7日履行了2016年7月17日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麓山大道XX栋房屋交付刘XX。法院再次查封异议人青羊区的房产,超越了异议人自愿承担责任的范围。3、XX公司与刘XX的债务已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XX公司位于南郑区大河坎镇三花石益丰XX3-9幢共21套房屋抵给刘XX,偿清了全部债务。请求:解除对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09号13幢3单XX19号房屋的查封。
刘XX称,张XX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XX公司对张XX未履行部分同意以21套房屋抵债,但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已责令拆除,登记在张XX名下的房屋应当用于偿还债务。
XX公司同意张XX的意见。
彭X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刘XX与张XX、彭X、XX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经各方再次对账,被告张XX确认尚欠原告刘XX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XX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刘XX支付本金1250万元,再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再以1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则双方此次债权债务了结;三、被告彭X、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张XX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第二项中的任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刘XX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本金2500万元加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张XX对此无异议;五、诉讼费(略)。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3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99号13栋3单XX商品房(产权证号13××**),查封了被告张XX、彭X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XX房屋(产权证号39××**),查封了被告张XX在XX公司的16.23%股份。
刘XX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渝01执1471号。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渝01执147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审理中查封的房屋、股份进行了续行查封。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执14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三花石益丰XX、B092、B091、B090、B089,4幢B094、B095、B096、B097,5幢B088、B087、B086,6幢B076、B077、B078、B079、B080、B081,7幢B082、B083、B084、B085,8幢B074、B073、B070,9幢B059、B058、B057、B056、B055、B053、B052、B051、B0054共34套住房。2017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刘XX申请对已查封的张XX名下房屋及XX公司的34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渝01执恢111号。
本院听证中,异议人张XX坚持请求解除对成都市青羊区东坡XX单元11楼19号房屋的查封,但不能提供法院相关的查封裁定。张XX、XX公司、刘XX同时认可下列事实:1、张XX已将其与彭X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麓山大道XX栋房屋过户给刘XX,抵销张XX所欠债务1150万元;2、XX公司与刘XX协议用XX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三花石益丰XX的21套房屋抵销张XX所欠其余债务,但未过户,现该房屋因故被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张XX请求解除对成都市青羊区东坡XX单元11楼19号房屋的查封,但本院并未对张XX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东坡XX单元11楼19号房屋进行查封,且张XX亦未提供相应的查封裁定。听证过程中,本院要求其确认请求解除查封的房号是否有误,张XX坚称房号无误。故异议人张XX所提异议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其异议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蔺XX
审判员  曹 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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