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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彭X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执异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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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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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彭X执行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异1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郑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艺苑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11428325。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南郑XX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才,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张XX,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南郑XX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被执行人:彭X,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在执行刘XX与张XX、彭X、南郑XX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郑XX公司对本院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南郑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郑XX公司作为本案异议人,其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郑XX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蔺XX
审判员  曹 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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