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温明,上海XX律师。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XX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董XX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443.90元;
二、上海XX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董XX人民币40,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XX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XX公司自愿承担;
四、上海XX公司与董XX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6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艾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九条……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