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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力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汪XX,女。


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长丰县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代理人郑力祥、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双方父母在相互走动后,于2010年2月25日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0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在一起生活时间少。另外,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外出不问家里任何事情。双方均认为婚姻难以维持,被告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为此,原告为了早日解除不幸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1、我与原告汪XX婚后感情一般,尚能继续在一起生活;2、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的家庭非常困难,这对于我及家庭是不幸的结果;3、我与原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我想挽回这段婚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汪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安徽省潜山县黄铺镇望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4、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2月提出离婚诉请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如果被告对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李XX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汪XX、李XX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花费的彩礼。


原告汪XX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中10000元安家费我方没有异议;给我1000元见面钱没有异议;给我爸妈、姐姐、姐夫1800元红包没有异议;男方买礼物是事实,但是具体是否花去3000元我不清楚;介绍费当时听说是300元一个人,我家这边两个人,并不是4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汪XX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李XX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汪XX认可的10000元安家费及见面礼1000元、红包1800元予以认定。对4000元买礼物款因无其他证据相辅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底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5日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被告李XX婚前应原告汪XX的要求在其娘家落户,为此,被告李XX给付原告汪XX10000元安家费,并给付原告汪XX1000元见面礼及其亲属1800元的红包。原告汪XX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虽领证结婚,但夫妻之间并未实际同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汪XX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梁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6-10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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