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潜阳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69XXXX0010-6。
法定代表人:凌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XX律师。
被告:桂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潜山XX公司)诉被告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山XX公司诉称:桂XX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XXX元,约定2012年4月25日前归还。被告零散归还借款,至2014年4月24日结算还有120000元未还,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桂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6日桂XX向潜山XX公司借款XXX元,并由桂XX向潜山XX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潜山XX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时间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此后桂XX陆续还款,到2014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由桂XX在此借条上明确:前期借款到2014年4月24日已还捌拾捌万元整,欠壹拾贰万元整。但桂XX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潜山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桂XX向潜山XX公司借款XXX元,尚欠120000元应当偿还,潜山XX公司要求桂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桂XX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安徽省XX公司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桂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伟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潮XX
书 记 员 吴XX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