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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中国XX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2)民再申字第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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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重庆XX(原重庆市江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负责人:传小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中国XX。


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XX(以下简称江津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江XX)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津XX申请再审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再审判决认定江津XX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江津XX的1200万元是由XX江XX向用资人发放。XX江XX出具的四张存单是真实的,诉争存单金额为1200万元而非1090万元,江津XX将1200万元汇款分四次付给了XX江XX,XX江XX也为江津XX出具1200万元的存单。(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认定江津XX将资金直接交给用资人,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若干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资金是直接交给XX江XX负责人许XX,故应视为直接交给XX江XX,后XX江XX通过借款合同付给用资人。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当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XX江XX应对本金12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百分之十的本金。江津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再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涉案存单记载的总金额为1200万元,先后分数笔交付,其中1996年1月31日300万元、2月14日200万元、2月28日300万元的资金或凭证均由江津XX交付用资人,江津XX关于涉案款项均由XX江XX向用资人发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获得涉案款项后,转汇110万元给江津XX,原再审法院将该110万元作为本金扣减,认定实际本金为109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确定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第3项、第4项分别规定金融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原再审法院酌定XX江XX承担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百分之十的责任,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津XX并未将涉案资金全部交付XX江XX,亦不存在XX江XX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情形,江津XX关于本案应适用《存单纠纷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由XX江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津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3-01-23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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