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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与霍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31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29年3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X,北京市XX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王X、李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李XX之委托代理人龚X、李平,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原审第三人王XX之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霍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李XX系王XX的父母。我与王XX于1998年购买房屋一套,2009年5月,为改善住房条件,将该房以80万元出售。2010年6月,我们全家搬至王X、李XX403室共同居住。同年10月,我与王X达成口头协议,王X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霍XX夫妇,约定王X在我购房款付清当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月,王X全家搬出该房屋。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8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王X,王X为我出具购房款收条。我全家于2011年4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我多次要求王X办理过户手续,但王X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王X、李XX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李XX协助霍XX办理403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王X、李XX承担。


王X辩称:霍XX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5月,霍XX与王XX为改善居住条件,将他们在丰台的房子卖掉后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2010年6月,王XX提出房东要收房,他们无地居住,要求搬到我们这里,并承诺9月买房后就搬走。考虑到霍XX及王XX买房是大事,需要有充分选择机会,且爱子心切,就允许王XX及霍XX回来同住。但霍XX及王XX搬回来不久就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我要求他们搬出,未果,故提出我们搬出,但条件是霍XX及王XX将售房所得款压在我这里,免得房款灭失。故霍XX及王XX将85万元交给我,包含售房所得款80万元及我外出租房的费用5万元。我从未与霍XX达成过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双方也没有买卖房屋的书面协议,且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也无权处分该房屋。


李XX辩称: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知道王X收款的事情,但具体情况不清楚。霍XX现居住该房是借住,是经过我同意的。我不同意霍XX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王X意见。


王XX述称:我与霍XX系夫妻关系,王X、李XX系我的父母。霍XX入住王X、李XX房屋是其买房前的过渡时期,是借住,诉争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霍XX经过我的同意,将85万元交给王X,王X出具收条的事我不清楚。我不同意霍XX的诉讼请求。我与霍XX仍是夫妻关系,现夫妻双方关系紧张,我没有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霍XX称与王X达成口头买房协议,并将85万元购房款给付霍XX,王X对霍XX给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口头买房协议及给付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认为系为霍XX保管房款。因霍XX所述与“房款”收据及录音内容吻合,法院结合霍XX、王X身份关系、霍XX支付房款、王X收取霍XX房款、王X、李XX搬出诉争房屋交付给霍XX居住以及录音中谈话内容等事实,认定霍XX、王X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李XX对房屋出卖事实知晓。王X、李XX的抗辩意见以及王XX的陈述,与收据及录音内容均存在逻辑不符之处,且王X、李XX及王XX未就抗辩意见和陈述提供反证,法院对王X、李XX的抗辩意见及王XX陈述不予采信。霍XX诉请王X、李XX协助办理4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系霍XX及王XX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应属于霍XX及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登记在霍XX及王XX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X、李XX协助霍XX及王XX办理40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人变更为霍XX及王XX,王XX亦负有协助义务。


判决后,王X、李XX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霍XX的诉讼请求。霍XX同意原审判决。王XX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霍XX、王XX系夫妻关系,王X、李XX系夫妻关系,霍XX系王X、李XX的儿媳,王XX系王X、李XX的儿子。403号房屋系王X、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王X名下,建筑面积57.8平方米。2009年5月,霍XX及王XX将其原有房屋以80万元出售。2010年6月,霍XX及王XX搬入王X、李XX的房屋居住。2010年12月18日,王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XX、霍XX两人的房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圆整。收款人王X”2011年元月4日,王X再次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XX、霍XX俩人交来房款现金伍拾万圆整”。后霍XX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4月10日及2011年5月9日分两次支付装修款17760元。


另查,王XX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霍XX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霍XX主张与王X达成口头协议,以85万元价格购买了王X403号房屋,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据及录音证据。王X、李XX认可收据及录音真实性,认可收到85万元,但认为系保管霍XX售房款,并非诉争房屋的买卖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录音中所说的过户虽是指诉争房屋,但不是买卖,而是说霍XX如与王XX家庭和睦,房屋将赠送给霍XX及王XX。据该录音谈话内容显示,案外人王X(霍XX与王XX之女)与王X、李XX及王XX对话中,李XX对于存在房屋买卖及尚未过户予以认可,王XX在该谈话现场;王X在谈话中称,因霍XX与王XX婚姻关系紧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霍XX及王XX于2010年6月搬入王X、李XX房屋居住,王X分两次收到霍XX85万元房款,王X、李XX随后搬出涉案房屋,霍XX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录音、转账凭证、装修合同、(2013)西民初字第101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霍XX与王X、李XX是否就诉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霍XX提出与王X、李XX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曾达成口头协议,并出示相应的“房款”收据和录音证据加以佐证。王X、李XX承认收到了85万元,但主张是为霍XX与王XX保管售房款。王X曾为霍XX出具两张收据,上面载明“收到王XX霍XX两人的房款”,从收据的字面含义理解,此处提到的“房款”并不能证明是王X保管霍XX与王XX的售房款,结合王X、李XX搬离诉争房屋以及霍XX对于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的事实。王X、李XX主张为霍XX、王XX保管售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外人王X与王X、李XX的对话录音中提及的关于涉诉房屋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霍XX与王X、李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霍XX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王X、李XX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李XX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X、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2-2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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