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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曲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通民初字第070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曲X,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女,196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曲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曲X的委托代理人辛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刘XX系夫妻关系,刘XX是原告的母亲,王X是刘XX的母亲。2013年,由原告的母亲刘XX借款给原告和刘XX,用于购买王X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内的涉案房屋。由于该房屋登记在曲X名下,2013年4月19日,原告同刘XX与被告曲X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母亲刘XX直接将房款汇至王X的账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X辩称:我与张X、王X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不存在保姆及雇佣关系。王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购房合同是张X、刘XX与我签订的,这和王X没有关系,也不存在顶名买房的事实,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房款,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房款。张X的母亲将款项汇至王X账户,这个事实我不清楚。张X没有购房资格,法院不能违背政策进行判决。我们双方的合同已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了,双方有解除协议。张X多次要求我转移登记手续不是事实,因为合同解除了,张X没有找过我们。张X所述的130万元不存在已经履行的付款义务,且钱数也不对,加起来才90多万,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X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曲X、张X、刘XX。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涉案的房屋是曲X的,不是我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的其母亲将房款汇至我的名下不属实,没有任何人委托我收取房款。我收到起诉状之前,我对房屋买卖不了解。我没有收取房款,曲X也没有委托我代收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张X、刘XX(买受人)与曲X(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曲X将涉案房屋卖与张X、刘XX,房屋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房屋价款XXX元,合同对其它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张X称虽涉案房屋登记在曲X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王X,曲X委托王X代收房款,其已向王X支付了XXX元房款;曲X称其并未委托王X代收房款,且亦未收到房款,其与刘XX已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王X称涉案房屋系曲X所有,曲X并未委托其代收房款,其收到的部分款项系刘XX家还款。


经本院向刘XX询问,刘XX称其已与曲X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张X亦同意,刘XX明确放弃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及义务;张X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情,且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张X称王X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张X称曲X委托王X代收房款,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曲X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提出的权利主张应当符合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X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对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井 龙



书 记 员 田奥零


  • 2014-06-26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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