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XX公司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XX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11民初3073号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孙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X,系辽宁XX。
委托代理人付XX,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普兰店市南山街道。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XX,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负责人苏X,系书记。
委托代理人肖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大连XX公司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大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苏X、被告、大连XX公司(现已更名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XX公司,转让资产包括XX公司的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车辆、电力设备、办公设备及其他资产。XX公司和苏X对XX公司的投资全部来自于被告的集体财产,被告系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并且全部股权转让款也由被告实际收取。XX公司现已更名为大连XX公司即原告。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所列资产,其中原告应当拥有价值8,336,014.1元的房屋16套、价值104,256元的汽车(车牌号辽BXXX)一台以及价值147,792元的水井4口。但上述资产原告没有实际占有,被告没有移交上述资产。另外被告还承诺给付装修费、设备维修折旧费的损失500万元。在被告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XX公司曾就上述资产和损失主张权利,但法院未予处理,要求权利人另行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88,06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第二段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XX公司主张的未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移交资产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请求抵顶股权转让款数额应否支持;五、XX公司主张的装修费、维修折旧费等500万元抵顶股权转让款是否应于支持。”该判决书第28-30页对上述2个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对XX公司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案的原告系由XX公司在股权转让给XX公司后更名而来;本案诉讼标的依据仍然是《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装修费、维修折旧费的损失,与(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02号案件第四、五争议焦点是一致的;本案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否认上述案件对第四、五争议焦点的审理结果,也是否认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对(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02号案件裁判结果的否认,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328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