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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连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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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连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辽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终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XX公司给XX公司供货之后,XX公司是一直拖欠货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终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其次,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一份2013年6月22日有赵XX签字的散热器送货单,XX公司始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终审判决却以一份XX公司不予认可的送货单与XX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相互佐证来认定本案事实,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XX公司反诉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是一年,XX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反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XX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共向XX公司交付了五批型材,总货款361822.42元,XX公司已支付货款85404.24元,由于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将18351柱半成品、339支裸料和935公斤下脚料拉回,拉回的货物价值总计为166654.3元。18351柱的半成品经鉴定价值为303342元。所以,XX公司没有付款是因为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给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不存在XX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诉是XX公司单方违约、故意拖欠货款的情形。二、XX公司的第二个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这是认定事实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其次,原审法院并非仅根据一个XX公司没有予以认可的复印件来认定事实,而是结合了本案的具体履行情况和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事实,而且即使没有该复印件,其他的证据也足以认定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一、二审法院是在综合以上所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证据彼此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三、《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所以XX公司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XX公司提出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XX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将案涉已经加工为散热器的半成品及废料返给XX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返还半成品及废料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XX公司主张系XX公司拖欠货款所以其主动运回,XX公司主张系因质量问题由其退回XX公司。XX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有XX公司工作人员赵XX签字的散热器送货单及《关于对腾飞铝业N035的散热片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予以证明。对于有XX公司工作人员赵XX签字的散热器送货单,XX公司认可赵XX是其员工但对赵XX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在一审时XX公司明确对赵XX签字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同时XX公司对该证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黄XX签字的送货单,XX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出是XX公司伪造的,并提请证人黄XX出庭作证。黄XX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出庭作证证实,其系货车司机,与XX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是否到过XX公司拉货记不清了,署名黄XX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黄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如其未跟随XX公司的业务人员到XX公司拉货,XX公司的人员亦不可能知晓其姓名并将其姓名记载到送货到之上。且赵XX签字与署名黄XX签字的送货单上载明“因型材有质量问题返回宏源厂家”的内容与XX公司将由案涉铝型材制成的散热器半成品返还给XX公司的事实相符。对于盖有XX公司印章的《关于对腾飞铝业N035的散热片的处理意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其中“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的废料以及半成品中存有质量问题的部分给予更换”的内容与XX公司返还给XX公司半成品散热器及废料的事实,以及与前述散热器送货单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故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佐证,具有证明力。因此,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涉铝型材系因存在质量问题才返回给了XX公司的观点,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提出被申请人提起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赔偿纠纷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XX公司提起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XX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XX
  • 1970-01-01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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