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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XX诉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苏家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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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XX诉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苏家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一终第0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
委托代理人:闫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苏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XX。
负责人:姜X,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XX,男。
委托代理人:相慧,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XX。
原审原告苏XX诉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苏家村民委员会、苏XX、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苏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XX,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苏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XX,原审第三人苏XX的委托代理人相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部分口粮田及耕地被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上诉人苏家村委会于1997年12月12日与大连市征地服务站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将被上诉人口粮田征用,一审法院对于以下事实未予查清:1、关于主体问题。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姜XX及其姜XX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及其与第三人苏XX签订的协议均系在苏家村委会与大连市征地服务站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之后,第一份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第二份协议中涉及被征用部分的土地流转亦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根据此两份协议向被上诉人苏家村委会诉请要求给付补偿款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充分行使释明权;2、被征用口粮田的具体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家村委会是否取得了相应补偿及补偿依据,补偿费用是否用于为村民缴纳养老保险;4、被上诉人苏家村委会征用土地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果树未遭受破坏等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3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XX
  • 1970-01-01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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