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肖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袁X诉原审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被上诉人袁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一审诉称: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9月18日间,原、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往来。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债务进行汇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5%,服务费为2%。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又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月利率为2.5%,服务费2%。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期间,原、被告又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于XX一审辩称:虽然对案涉2份借款合同和3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364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即原告并没有将该364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5%,服务费2%,利息及服务费按月支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5%,服务费2%,利息及服务费按月支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48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向原告借款16万元。
另查,原告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通过支票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5.4万元、以现金存入银行卡方式给付被告10.5万元,上述合计135.9万元。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曾从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中提取过现金合计188.8万元。原告称除转账和支票支付外,余下借款通过现金形式陆续给付被告,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对原、被告一段时期债务累计后形成的总的债务凭证,借款当时形成的借条已由被告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通过原告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认定原告确曾多次给付被告大额款项,且原告具备出借案涉借款金额的经济能力。虽然,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借款并非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但法律并未禁止以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借款。而借条是法律认可的确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凭证。被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故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合同和借条上所确认的债务予以认可。这种先收到借款,再出具借款凭证的方式也符合原、被告作为自然人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惯常交易方式。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借款,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收到借款的辩驳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共计364万元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共计364万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及法定民间借贷最高标准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300万元和48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XX偿还原告袁X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率);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XX偿还原告袁X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率);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XX偿还原告袁X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9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于XX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64万元中超过135.9万元的部分均为高额利息和复利;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一套房屋抵顶欠款,价值44万余元;上诉人委托XX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应当予以抵扣;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5万元应该从从欠款额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袁X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三份借款合同并且提供了三份借条,三份借款合同和收条中都有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字而且原审期间上诉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对上述签字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应该对自己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期间上诉人对于借被上诉人款项是一概予以全部否认的,认为没有借过一分钱,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没有交付,上诉人中途又确认收到了借款135.9万元,这个表述是严重冲突和矛盾的。关于上诉人陈述的高利贷和复利的问题本案是不存在的,虽然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但是我们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以及5万元的款项问题都是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第一次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之前,2013年9月18日是对之前双方往来在剔除各方面款项给付之后达成的最新数额确认。关于20万元的问题,这个是九州公司给付的而不是上诉人给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那笔款项给付的主体,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从总款项中剔除20万元,尤其九州款项是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将所谓的证据出示给法院,上诉人出示这个证据也不属于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2015年2月16日袁X所打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我收到大连XX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正。该贰拾万元正待抵顶于XX欠袁X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364万元中超过135.9万元的部分均为高额利息和复利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书写三份借条时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借条中并未注明其中包含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一套房屋抵顶欠款,价值44万余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大连XX公司的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抵顶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因案涉三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与2014年6月18日,抵顶房屋的时间均早于借条落款时间,借条书写时房屋已经抵顶完毕,上诉人再主张扣除房屋价值44万余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并要求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委托XX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应当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袁X所打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了以该20万元抵顶上诉人的借款,故该笔20万元应视为上诉人的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20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履行期限在前的300万元借款的债务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于XX偿还被上诉人袁X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诉人已偿还的20万元从中扣除);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于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于XX负担38996元,被上诉人袁X负担1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XX负担23672元,被上诉人袁X负担1376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