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5977号
原告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XX,系书记。
委托代理人肖X、陈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邹XX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肖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原告去位于前关村的前关菜市场买菜,出市场门口时被市场门口设置的铁丝绊倒,造成原告左肩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32.05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残疾赔偿金94,0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同时承担鉴定费1,6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3,66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未尽合理义务的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曾支付给被告医药费12,701.00元,且原告用药是否合理需通过鉴定解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原告与他人结伴去前关市场买菜,出市场门口时被被告设置的钢丝绳绊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双方为该起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中司临鉴字第0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XX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行人工肱骨头置换,现左上肢丧失功能为30.6%,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项规定,构成Ⅸ级伤残;2、建议伤后75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75日适当增加营养;4、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8,233.05元(包括被告已给付的12,701.00元)、护理费9,000.00元(120.00元×75天)、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营养费3,750.00元(50元×75天)、残疾赔偿金94,054.80元(33,591.00元×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以上共计166,437.85元。原告在被告管理的菜市场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受伤也有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情考虑为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9,862.71元,扣除已付部分,尚应给付87,161.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邹XX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7,161.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00元,鉴定费1,640.00元,合计5,300.00元,原告负担2,507.00元,被告负担2,79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于莉
人民陪审员魏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