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辰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辽宁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孙X,天津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5.5万吨/年BDO项目三偏心气动调节阀门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套三偏心气动调节蝶阀,合同总价为207万元,预付款为30%,收到预付款后30周内货交现场,被告在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65%的货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货物的订购制造,2012年9月份具备了交付条件并多次催促被告准备接受货物,但被告以该项目停滞为由拒绝接受,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144.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27822元;2、支付逾期提货所产生的仓储费用21021.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采购7套三偏心气动调节蝶阀,合同约定了价款、交货时间等;
证据二、催款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采购义务;
证据三、仓储费用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用为18321.2元;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证明和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提取货物产生的仓储费用21021.2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XX公司5.5万吨/年BDO项目三偏心气动调节阀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7套三偏心气动调节蝶阀。合同总价207万元,预付款30%,上述设备采购实际控制人为XX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代为支付了预付款,但项目建设过程中,因XX公司后续资金不到位项目停滞,XX公司也不再向被告发出发货指令,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被告多次确认,XX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支付该设备货款。后被告也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就解除事宜与原告多次沟通,均无果。就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该批货物尚不具备发货条件,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需要收到被告的放行通知,方可准备发货,放行通知是发货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放行通知,故原告不能向被告发货,在未发货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同时,在被告未取得XX公司的发货指示前被告无权向原告出具放行通知。另,本案的合同货款也是由被告代XX公司支付,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收到XX公司的该笔货款。被告已经向法庭申请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根据目前实际情况,采购合同已经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为减少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T11011-PC06-INS03);2、原告退还被告预付款62.1万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系代售代付的性质,应该由XX公司承担责任。放行通知最终应由XX公司出具;
证据二、2014年8月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XX公司承诺在8月30日给付被告1000万元以启动该项目,但现在尚未给付,本案合同的目的已无实现的必要和可能。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涉案标的的目的及用处。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一、被告需要举证证明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二、即使符合条件,解除合同后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采购款及基于合同的可得利益,即合同的标的总额,而非被告反诉状中陈述解除合同后原告需向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关于原告所采购的调节阀应当如何处理没有提及,不符合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没有放行通知的情况下不具备发货条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具备了发货条件。被告认为满足发货条件要有放行通知,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发出过放行通知,货物不符合放行条件;
对证据三、五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费用明细种类、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存储是本案所涉的货物;
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认为会议纪要可看出XX公司对该项目是积极的,并非要终止履行该项目,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XX公司5.5万吨/年BDO项目三偏心气动调节阀门采购事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7套三偏心气动调节蝶阀。合同约定,必须满足技术协议及后续技术澄清变更文件及本合同附件中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原告收到买方图纸后一周内应提供合同货物详细的生产制造进度计划表及检验控制点表;合同总价为207万元,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发出的“放行通知”后方可将货物进行包装并装运,在收到预付款后30周内交到现场,交货地点为XX公司项目工地;合同签订生效后,且收到原告30%预付款收据、设备制造进度计划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被告在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65%的货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自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62.1万元。
原告完成了货物的订购任务,在2012年9月份已具备了交付条件,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XXX.02元的发票。2012年10月10日、11月21日、2013年6月28日、7月2日,7月17日以及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准备接货。
另查,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原告共发生仓储费用2102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合同的性质;二、本案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三、民事责任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转移7套调节蝶阀的所有权于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故本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对此,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被告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现已查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且已具备发货条件,同时,被告亦给付了预付款,说明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目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鉴于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10.35万元,本案标的物尚未交付,则质量保证期尚未起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4.55万元(计算来源:207万元×65%=134.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如上所述,对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放行通知为发货条件,现因种种原因未能向原告发送放行通知,从而原告不应发货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发出的“放行通知”后方可将货物进行包装并装运,但同时约定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0周内交货到现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30周内发货,即至迟于2012年10月6日前发货。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问题。
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六次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准备接货,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发货以致原告产生仓储费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仓储费损失。原告提供的仓储费发票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期间支出仓储费21021.2元,则原告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8月间的仓储费为20661.9元(计算来源:21021.2元÷702天×690天=20661.9元)。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134.55万元,原告于收到款项后五日内将7套三偏心气动调节蝶阀交至山东XX公司5.5万吨/年BDO项目工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5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仓储费损失2061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156元,原告担负2116元,由被告担负170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红芸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人民陪审员张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幔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