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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81民初1249号
原告:范XX,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钰洁,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永安市南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XXXX61508117。
负责人: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范XX请求撤回对陈XX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俞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XX经济损失合计118,553.72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57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XX公司、陈XX承担。诉讼中,范XX以与陈XX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陈XX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5时20分许,陈XX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永安市XX方向往永安XX厂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左转弯往永安市XX厂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从永安市XX厂方向往永安市XX方向直行的由范XX(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安交警)作出以下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范XX负次要责任。范XX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范XX损伤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范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范XX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范XX后续医疗费12,000元。闽G×××××号轻型厢式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范XX受伤各项损失未获赔偿,为能尽快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仅应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已赔付的9,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范XX主张的金额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39,001元/年×16年×0.1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实票据;范XX已超过60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交工资流水证实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
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发生事故的经过,由陈XX负主要责任;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范XX在事故中受伤住院4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有加强营养的要求;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拟证明范XX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事实,范XX花费鉴定费2,600元;4.户口本、城乡区划代码,拟证明范XX户籍地为城镇地区,城乡区划代码为112;6.工作证明,拟证明范XX误工情况,工资收入3,50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7.范XX与陈XX等签订的庭前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与陈XX达成和解;8.范XX庭后补充提交其存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XX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支付信息列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9,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一并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3日15时20分许,陈XX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永安市XX方向往永安XX厂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左转弯往永安市XX厂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从永安市XX厂方向往永安市XX方向直行的由范XX(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交警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范XX负次要责任。
2.2018年11月23日,范XX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载明:(1)血管外科、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出院后定期复查PT、INR,视检查结果调整华法林剂量,1个月后返院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查勘骨折情况,3个月后复查CTV查看支架情况;(3)出院后未经医生同意禁止下地活动,右下肢负重,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范XX花费医疗费82,357.45元。
3.2019年3月5日,范XX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范XX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范XX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范XX本次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范XX缴纳鉴定费2,600元。
3.陈XX驾驶的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费用9,000元。
4.范XX提交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内容包含:范XX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3月1日入职至今,职位为工人,月均收入3,500元左右,因其在2018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无法上班工作,故停发工资,证明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经本人签字确认。范XX庭后补充提交其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载明情况:2018年8月其账户收入工资1,200元。范XX陈述有部分工资收入通过现金发放。
5.范XX与陈XX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陈XX同意赔偿范XX超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48,000元,扣除已赔付2,000元,余款46,000元当庭付清;范XX交强险项下的损失自行向XX公司理赔;范XX同意放弃对陈XX的其他权利主张,并不再就本事故向陈XX主张任何权利。以上协议由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签字确认。
6.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068元/年,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9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
范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可以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为82,357.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因此,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对范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额项下的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
1.护理费11,028元。范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信息等,其主张159元/天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依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94元/年计算,因此,范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5,718元(42天×49,694元/年÷365天)。事故造成范XX患肢无法负重等,出院时尚未痊愈,生活确实无法完全自理,应认定仍需要继续护理,因此范XX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范XX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证明,本院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310元(78天×49,694元/年÷365天×50%)。因此,范XX的护理费计算为11,028元(5,718元+5,3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10,800元。范XX提交的《证明》及其庭后补充提交的部分工资收入情况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前在XX公司务工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应获支持。范XX伤情经定残,定残前范XX伤情尚未痊愈,确无法进行相应劳动,属于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期间应自受伤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范XX提交证据明确载明其月均收入为3,500元,现其按58,068元/年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范XX的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为10,800元(3,500元/月÷30天×10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67,393.6元。范XX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的意见,XX公司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定残时范XX已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赔偿年限。范XX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计算为67,393.6元(42,121元/年×16年×10%),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范XX负次要责任,考虑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420元。范XX受伤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花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正式票据,其按30元/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市内交通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为420元(42天×1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1,028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7,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71,813.6元;以上共计81813.6元。
本院认为,陈XX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范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范XX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交警对事故作出“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范XX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XX驾驶的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范XX的损失81,813.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范XX72,813.6元(81,813.6元-9,000元)。范XX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包含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与陈XX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以与陈XX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陈XX的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范XX72,813.6元。
二、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10元,由范XX负担1,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郑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