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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厦门市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663号
原告:任XX,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市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中XX
经营者:詹XX。
原告任XX与被告厦门市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任XX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审判员 林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XX
特邀调解员陈XX
代书记员林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