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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03民初1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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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3民初1449号
原告:吴XX,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黄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吴XX损失12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损失4561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张XX对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张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吴XX发生碰撞,导致吴XX受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XX公司。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多天,并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
张XX辩称,其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对本起事故进行赔偿,但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医疗费,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3131.8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吴XX住院44天,按30元/天计算为132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吴XX主张偏高,同意按20元/天计算44天。残疾赔偿金,吴XX的损伤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16335元/年×20年×11%=35937元。护理费,吴XX住院44天,诉求90天的护理费,表明吴XX主张阶段性护理费。考虑吴XX的伤情,答辩人同意出院后再计算部分护理16天,护理费按2017年度我省居民服务职业平均工资标准49694元/年计,护理费为44天×49694元/年+16天×49694元/年×50%=7080元。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且应与实际支出相符,否则不能支持此费用。误工费,因伤误工时间同意按150天确定,标准按2017年度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9元/天(5806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计算4000元。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2.吴XX以上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人自行分担,以上损失中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XX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相应的,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答辩人应赔付给吴XX的款项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0日15时30分,张XX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三明市三元区行驶至三明市三元区时,与吴XX驾驶的闽G×××××号普通摩托车(后载邓XX)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XX、张XX受伤的后果。当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邓XX无责任。诉讼中,邓XX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吴XX的损失,并表示不用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2.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三明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2日),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一度。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膝清创缝合、胫骨结节牵引、左髋关节后脱位手法复位术,5月29日送手术室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股骨髁上牵引术。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患肢避免下地辅助行走;2.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8月1日、9月1日、10月7日、12月1日、3月1日;3.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物,密切观察股骨头情况,若远期出现坏死表现,需手术治疗。2018年7月10日,三明市医结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适当加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
3.2018年8月21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受吴XX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6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法鉴字第51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XX因左侧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8.67%,该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规定,评定为一处伤残拾级;吴XX因左膝关节开发性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3%,该伤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条规定,评定为一处伤残玖级。据此,出具鉴定结论:1.吴XX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建议吴XX二期手术费用为7000元;3.吴XX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拾级、一处伤残玖级。吴XX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4.诉讼中,XX公司对吴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11月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经检验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3.95%,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条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吴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X线所见左膝关节构成骨质未见明显异常,经检验,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8%,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018年11月12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59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吴XX伤残程度评定为二处拾级伤残。
5.张XX是闽D×××××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事故发生后,张XX垫付吴XX各项赔偿款5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XX主张医疗费42522.64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供证明,张XX、XX公司对该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或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故对其有关非医保用药3131.8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XX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吴XX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三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
3.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吴XX在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物,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建议吴XX二期手术费为7000元,张XX、XX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吴XX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开发性损伤等,结合《疾病诊断书》有关“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对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酌定为30元/天。据此,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XX、XX公司对吴XX主张的赔偿标准(16335元/年)及主张年限(20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XX于2018年7月2日出院,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吴XX的伤情更加稳定,鉴定时机更佳,鉴定也更客观,因此吴XX的伤残等级应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为准,即吴XX构成二处伤残拾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吴XX增加一处伤残,应按11%确定赔偿系数。据此,残疾赔偿金为35937元(16335元/年×20年×11%)。
6.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吴XX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开发性损伤等,结合《疾病诊断书》有关“适当加强护理”的实际情况,对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认可。因吴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福建省XX居民服务业49694元/年的标准确定,结合吴XX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减半计算。据此,吴XX主张的护理费为9122元(49694元/年÷365天×44天+49694元/年÷365天÷2×46天)。
7.交通费。《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吴XX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吴XX受伤后,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且其护理人员也需要花费交通费。吴XX按1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吴XX于2018年5月20日受伤后住院44天,结合出院医嘱有关“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内患肢避免下地辅助行走,定期复查X线(8月1日、9月1日、10月7日、12月1日、3月1日)”的实际情况,吴XX主张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其伤残重新评定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共计176天。张XX、XX公司对吴XX主张的按58068元/年计算误工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吴XX主张的误工费为28000元(58068元/年÷365天×176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吴XX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开发性损伤,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给吴XX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吴XX受伤情况、各方当事人收入、消费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
10.鉴定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XX受伤,吴XX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吴XX委托的部分鉴定结论没有被采纳,本院酌定吴XX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吴XX、张XX、XX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XX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XX对吴XX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邓XX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吴XX本案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张XX驾驶闽D×××××Z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吴X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XX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及收费发票为据,应予确认。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或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其有关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吴XX的伤情更加稳定,鉴定时机更佳,应以此次鉴定结论确定吴XX的伤残等级。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酌定由张XX负担2000元,该款可在张XX已垫付的5000元中进行抵扣,剩余款项3000元,XX公司同意直接返还给张XX,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前述分析,确认吴XX损失如下:医疗费425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937元、护理费9122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5921.64元。XX公司作闽D×××××Z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499元。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422.64元(不含鉴定费),应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损失的70%共计31095.85元。据此,XX公司应赔偿给吴XX各项损失共计120594.85元(10000元+79499元+31095.85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张XX多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还应支付吴XX赔偿款10759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5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937元、护理费9122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5921.64元。
二、张XX应赔偿吴XX鉴定费损失2000元,该款已在张XX垫付给吴XX的赔偿款5000元中进行了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三、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94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70%共计31095.85元,合计120594.85元,扣除中国XX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张XX多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还应支付给吴XX赔偿款107594.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张XX多垫付给吴XX的赔偿款3000元。
五、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吴XX负担642元,由张X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X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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