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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3359号
原告:黄XX,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XX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5135678。
负责人: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刘则通,被告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经济损失合计12797.05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经济损失合计25492.04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孙XX对平安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孙XX,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38289.09元。诉讼过程中,黄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黄XX经济损失合计79732.25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孙XX对平安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孙XX,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99732.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上午8时,黄XX驾驶一辆电动车靠右行驶在龙海市上被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货车后方刮倒,导致黄XX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黄XX立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损伤为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护理期限以46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受伤后150日为宜,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本事故造成黄XX的损失有:医疗费316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162.913元、残疾赔偿金78002元、护理费6834.36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77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7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合计199732.25元。孙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XX人身损害,依法应对黄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孙XX辩称,其已垫付2000元,且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其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黄XX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应予剔除,其中医疗费当中包括非医保费用664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误工费每天140元为宜,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黄XX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黄XX自行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事实为: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
黄XX认为其就职于漳州市XX公司,岗位为电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收入且根据《城乡代码编制规则》黄XX的户籍地被划分为城镇地区,故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城乡代码及城乡代码编制规则、漳州市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考勤表、龙海市榜山镇长洲XX出具的失地证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榜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的龙海市被征地农户情况表予以证明。
孙XX、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城乡代码及城乡代码编制规则均与本案无关,认为漳州市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考勤表、龙海市榜山镇长洲XX出具的失地证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榜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的龙海市被征地农户情况表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黄XX户籍地是农村户籍,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黄XX提交的《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城乡代码及城乡代码编制规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漳州市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考勤表系漳州市XX公司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龙海市榜山镇长洲XX出具的失地证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榜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的龙海市被征地农户情况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黄XX符合失地农民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黄XX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黄XX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黄XX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黄XX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即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长洲XX村田中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黄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平安XX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黄XX主张31629.13元,提供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据,可以支持,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不得拒赔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主张700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为280元(14天×20元);3、后续治疗费,黄XX主张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应予支持;4、营养费,黄XX主张3162.91元,提供龙海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为据,该出院记录记载建议加强营养等内容,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黄XX主张78002元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32669.6元(16334.8元/年×20年×10%);6、护理费,黄XX主张6834.36元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5886.33元(159.09元/天×14天+159.09元/天×46天×0.5);7、交通费,黄XX主张42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140元(10元/天×14天);8、误工费,黄XX主张27706.85元数额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23863.5元(159.09元/天×15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XX主张8000元,可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黄XX主张29877元过高,综合考虑黄XX伤残等级系数及被抚养人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为21335.2元(5年×14003.4元/年×0.25×0.1+10年×14003.4元/年×0.25×0.1+8年×14003.4元/年×0.5×0.1+15年×14003.4元/年×0.5×0.1)11、鉴定费,黄XX主张3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者孙XX承担。综上,黄XX的各项损失合计140366.67元。
本院认为,孙XX在本事故中造成黄XX受伤,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该认定书可作为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平安XX公司系肇事车辆闽E×××××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应首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136966.67元,因平安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XX公司应支付黄XX保险金126966.67元;孙XX作为侵权者应对超过保险范围的黄XX的其他损失(即鉴定费损失)34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孙XX已垫付2000元,故孙XX应支付黄XX赔偿款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XX医疗费等损失126966.67元;
二、孙XX支付黄XX赔偿款14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计2147.5元,由黄XX负担767.5元,孙XX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明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XX
速录员 钱XX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