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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纪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3民初157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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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纪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578号
原告:陈XX,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纪XX,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纪XX、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X**银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X121XXXX4681。
主要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纪XX、陈X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纪X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陈XX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406.78元;二、请求判令纪XX、陈XX对平安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纪XX、陈XX、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两项诉求金额合计为323406.78元。受害人陈XX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1878.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375.77元;误工费:20572.53元;护理费:7490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000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纪XX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快车道上,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纪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XX、保险投保于平安XX公司。事故后陈X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陈XX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极其严重,并已构成伤残。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纪XX、陈XX、平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平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纪XX、陈XX答辩称:1、陈XX所依据的伤残鉴定书是单方形成的,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事故车辆有向平安XX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事故损失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纪XX承担。3、陈XX所主张的损失有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有部分超标准。4、陈XX对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陈XX主张陈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平安XX公司答辩称:一、平安XX公司公司承保车辆为闽D×××××,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投保人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三、车方应提供经年检且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交强险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特殊情况:纪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法定的保险免责事由,平安XX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闽D×××××号中型普通客车(应当持有驾驶证为B1),而纪XX所持证件为B2(B2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五、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无垫付。六、纪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此情形属于法定的保险免责事由,平安XX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陈XX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由侵权人承担。平安XX公司在不承担责任的基础上,针对陈XX具体损失分项答辩如下: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1878.87元,非医保金额6886.74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故不予赔付。3、营养费: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故不予赔付。4、后续治疗费: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满,故不予赔付。5、误工费:平安XX公司认为,首先陈XX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医社保记录,误工费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即便支持,也应当按照110元/天标准计算;其次乃误工期,即便支持,也应当依法按照最长不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即98天,计算为110元/天X98天=10780元。6、护理费:70元/天X住院17天=1190元;院外护理未鉴定,休息期不代表护理期,上肢损伤不满足护理依赖程度,且未鉴定,故不认可院外护理费用。7、交通费:10元/天X住院17天=170元。8、伤残赔偿金:该鉴定系陈XX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时间过早,出院仅2月余,骨痂未能完全生长,关节活动尚未定型,根据鉴定实务中关节损伤类的鉴定,需伤后4—6月的原则,平安XX公司仅认可十级伤残;又因陈XX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当以农村户籍计算,赔偿年限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84.9元/年X20年X10%=37769.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被扶养人年龄较大,应当证明其是否健在。若健在则二被扶养人抚养年限各5年,因伤者及被扶养人长期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为(16300元/年X5年X10%÷4)+(16300元/年X5年X10%÷4)=40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侵权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酌定为4000元。11、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以上1~4项计10000元,5~10项计57984.8元。综上所述,答辩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纪XX驾驶闽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快车道上,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闽D×××××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的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XX持有准驾代码为B2的驾驶证违反规定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中型普通客车,纪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本事故的责任。陈XX于当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第5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挫裂伤,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4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伴护理1人,骨折部位愈合后(约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陈XX在本案起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载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1570.87元,另支出门诊费用308元,医疗费总金额合计41878.87元。另经查,除本案陈XX提交的医疗费金额41878.87元外,纪XX还垫付了陈XX门诊医疗费776.5元(上述款项陈XX未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并垫付了陈XX医院预交款6200元。经陈XX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正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XX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陈XX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总共约需九千元人民币。
经查,闽D×××××号车辆所有人为陈XX,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平安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平安XX公司还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条款(2014版)》、《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有投保人“陈XX”的签字确认。陈XX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的“陈XX”签名自己与样本字迹比对,非同一人书写字迹,笔迹鉴定费用7400元已由陈XX支付。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陈XX向本院提出要求,要求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平安XX公司还在本案诉讼中对陈XX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了该重新鉴定的申请。
再查明,陈XX有父陈XX(身份证号)母王彩(身份证号)需要扶养,其父母共育有包括陈XX在内的4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陈XX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汇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江镇云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厦门XX公司证明、暂住证,陈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笔迹鉴定费发票,中国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原告住所地的城镇代码、本院委托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XX在本案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陈XX,导致陈XX受伤并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平安XX公司主张的纪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构成保险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属于交强险依法应当赔付的情形,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平安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平安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陈XX”的签名经笔迹鉴定均非陈XX本人所签,平安XX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能对投保人陈XX产生免责效力,平安XX公司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纪XX与陈XX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要确认驾驶员纪XX与车主陈XX之间的身份关系。根据纪XX、陈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第一次庭审陈述,双方均居住在同安区,没有雇佣关系,是借用关系。而第二次庭审中,纪X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纪XX确实是陈XX聘请的司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鉴于各方均未对纪XX与陈XX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结合纪XX驾驶的车辆闽D×××××号为中型普通客车及纪XX持有B2驾驶证的事实、纪XX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的可能性较大,双方之间的本案中的关系确定为雇佣关系,对于纪XX的侵权责任首先由雇主陈XX承担。纪XX明知自己没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应与雇主陈XX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6886.74元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扣除计算依据,且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宜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上述非医保用药可从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优先扣除,对于平安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6886.7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XX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纪XX、陈XX承担。纪XX已垫付陈XX款项6200元,可先抵扣纪XX、陈XX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纪XX实际先行垫付了款项4400元,陈XX所获赔款应相应减扣4400元,纪XX所垫付款项由平安XX公司向纪XX返还。另纪XX垫付的医疗费776.50元,因原告陈XX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医疗费,上述侵权人垫付款由被保险人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不做处理。陈XX为本案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400元,鉴于司法鉴定已确认平安XX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均非陈XX所签,上述鉴定费用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
陈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陈XX301385.33元,纪XX已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应予以扣除,由平安XX公司向纪XX返还。则平安XX公司应支付陈XX296985.33元,支付纪XX4400元。平安XX公司还应支付陈XX为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400元。本院对陈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XX各项损失296985.33元;
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纪XX4400元;
三、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XX为本案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400元;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纪XX、陈XX负担;上述款项,纪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发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廖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1878.87元发票100XXXX6578.870
后续治疗费9000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天*住院17天
营养费4000致残、医嘱
小计56578.87-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4216.86145.07元/天×98天110XXXX4806.460
护理费434070元/天×17天×1人+70元/天×90天×50%×1人
交通费17010元/天×17天
残疾赔偿金200075.250018.8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4.4(32008.8元/年×5年×20%÷4)+(32008.8元/年×5年×20%÷4)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酌定
小计244806.46-
其它鉴定费1800发票001800
小计1800-
以上项目合计303185.33-120XXXX1385.331800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100%120XXXX1385.331800
抵扣垫付款后301385.33-4400
计算说明1、误工费:陈XX主张依照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确定误工期,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应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误工期应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98天,陈XX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以上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行业日均收入145.07元/日确定。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X提供了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厦门市暂住人口信息表,其至事故发生前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应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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