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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孙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民初9725号
原告:赖XX,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王XX,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翔安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993528E。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X,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赖XX与被告孙XX、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赖XX经鉴定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八级残疾。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赖XX精神类鉴定为伤残,因此赖XX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能涉及为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该会涉及赖XX的授权及程序的合法性,因此需要走特别程序先行确认赖XX的行为能力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倘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需指定监护人。因此本案需以赖XX特别程序之后以其为依据继续审理。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姚XX
代书记员 黄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