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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2民辖终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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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慈城镇庆丰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2019)浙0205民初1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最后一份采购订单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提交采购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该采购订单为双方的最后一份采购订单,且双方已经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为采购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自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六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内容明确,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诉请范围。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XX**,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XX
代书
  • 1970-01-01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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