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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与胡X、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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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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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与胡X、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24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3XXXX0212MJXXXW)。住所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永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女,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陈XX,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赟鼎学校)与被告胡X、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赟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胡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赟鼎学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税务报表、国税CA证书、地税CA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返还税务报表、国税CA证书、地税CA证书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度至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打印件)。事实和理由:被告胡X原系原告及宁波市海曙区四明山经典学校、宁波鄞州四明山经典学校会计,负责保管原告及上述二经典学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税务报表、国税CA证书、地税CA证书等财务资料。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X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胡X返还上述财务资料,被告胡X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查得知,被告胡X已将上述资料交予被告陈XX保管。被告陈XX亦表示拒绝返还。
被告胡X、陈XX辩称:被告胡X已将三所学校2016年度至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移交给了被告陈XX。被告陈XX认为学校财务管理混乱,校长存在挪用、侵吞学校资产的情况,其作为学校监事依法享有监督检查学校财务的权利。目前原告要求陈XX返还会计资料条件不成熟。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X原系原告及宁波市海曙区四明山经典学校、宁波鄞州四明山经典学校会计,被告陈XX系原告及宁波鄞州四明经典学校的监事。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X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告移交其负责保管的2016年度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原告要求被告胡X返还上述会计资料未果。现两被告承认被告胡X已将2016年度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会计凭证及会计电子账簿交予被告陈XX。被告陈XX以学校财务管理混乱,校长存在挪用、侵吞学校资产为由拒绝返还会计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变更税务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学校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本案被告胡X在离职时未将其保管的相关会计资料与原告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擅自将会计资料交与被告陈XX,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陈XX作为学校监事,有权检查学校财务情况,发现学校经营情况异常的可以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如发现学校相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举报,但无权违反财务制度占有学校的会计资料。据此,对被告陈XX占有的2016年度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原告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电子账簿打印件),应予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赟鼎教育培训学校2016年度至2017年9月30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电子账簿打印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翁XX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柴XX
  • 1970-01-01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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