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张X、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5115号
原告:罗XX,男,2009年3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罗XX母亲),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杨XX(原宁XX业主),男,1985年2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张X、宁XX(以下简称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XXX(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变更为业主杨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张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起诉称:2017年8月间,原告在XXX学习武术。2017年8月25日,学武过程中,被告张X因琐事将原告踢倒至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4、5椎间盘突出、纤维环损伤,医院安排住院三次,共34天。2017年12月21日,被告杨XX与原告的父母罗XX、李XX协商后,杨XX赔偿原告医疗费、补课费、误工费共计33000元。2018年5月至8月间,因原告经常颈椎疼痛,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颈椎生理曲度改变;C3-6椎体变扁;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201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13天,经医生告知,因原告年龄尚小,后续还需长期治疗并将产生大量医疗康复费用。因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其系XXX雇佣的武术教练。2017年8月25日,在上课过程中,因有学生反映原告骂脏话,其就轻轻踢了原告一脚,踢中原告腹部。之后数日原告父母向其反映原告有腹痛症状,其一直陪同原告就医。现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杨XX答辩称:原告在其经营的XXX学习武术情况属实。教练张X在2017年8月25日踢了原告一脚,该行为与原告的颈椎病无因果关系,原告第一次就医经诊断为急性胃炎,张X的行为最多导致了原告急性胃炎的提前发作。2017年12月21日,被告杨XX出于多种方面考虑,与原告的父母达成调解,赔偿原告33000元,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此事件无任何关系。2018年原告的颈椎疾病越来越严重,系原告自己导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获奖证书三份;2.2017年的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3.协议书一份;4.2018年的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5.补课费票据;6.与被告张X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该次住院原告治疗的是急性胃炎,之后治疗的颈椎疾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票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段对话主要系原告父亲诱导性陈述,被告张X只是被动简单回应,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非正规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两份;2.原告的视频若干段,拟证明原告首次住院是因急性胃炎,第二次住院诊断为颈椎4、5椎间盘突出,2018年4月至8月间,原告参加赛跑、表演武术、学习跆拳道等激烈运动,原告在2018年的治疗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张X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第一次住院诊断为急性胃炎系医院误诊,被告张X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颈椎受伤;对证据2认为,小孩活泼好动是天性,且恢复需要适当运动。被告张X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杨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罗XX曾系XXX的学员,在XXX学习武术,张X系XXX的武术教练。2017年8月25日,原告在XXX学习过程中,因故被张X正面踢倒。之后,原告因经常腹痛,于同年8月2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胃炎,经治疗病情好转于同年9月4日出院。于同年9月12日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4、5椎间盘突出症,经治疗病情好转于同年10月5日出院。同年12月21日,被告杨XX与原告父母罗XX、李XX签订协议书一份,由XXX赔偿原告父母医疗费、补课费、误工费共计33000元,并载明“于今日协商后此事情圆满结束,至今日起双方就此事件无任何关系”。该款现已履行完毕。2018年5月26日,原告经颈椎MRI平扫检查,影像诊断为颈椎生理曲度改变、C3-6椎体变扁、C5/6椎间盘突出。2018年8月13日,原告经颈椎MRI平扫检查,影像诊断为颈椎生理曲度改变、C3-6椎体变扁、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于同年8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
另查明:XXX原系被告杨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9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X系被告杨XX雇佣的教练,在教学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与原告父母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XX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不得随意推翻。且原告现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均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者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忻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