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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刘XX诉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源民一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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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反诉被告)韩XX,女,66岁。


原告(被反诉被告)刘XX,男,72岁(系原告韩XX之夫)。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69岁。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韩XX、刘XX诉被告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刘XX诉称,原、被告同在原磷肥厂家属院居住,并在该家属院北面树林里开荒种了部分青菜,另外还有几人也种有菜。2011年11月底,因澧河河堤改造,要伐树占用菜地,被告自称是七家菜地的代表,向伐树人索要菜地补偿款400元。其它菜主向被告要求分钱,被告不给,并说补偿300元。同年12月9日上午11点半左右,菜主老X找到原告刘XX和其它六位菜主找被告要菜地补偿款,被告说现在不给,就是给也不给刘XX。刘X为什么,被告说反正不给你,有本事你告去。当原告刘XX说要找伐树人要钱时,被告不让,并拿竹竿打原告,原告立即报警。原告韩XX在得知原告刘XX挨打后,找被告评理,被告出言不逊,并以极下流的污言秽语辱骂原告韩XX,并用力推原告韩XX有五、六米远倒地,致使原告韩XX右桡骨远干骺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还不罢休,要拿砖头砸原告韩XX,原告刘XX上去阻拦,被告又将原告刘XX左手小拇指撇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9669.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我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冲突。2011年12月9日上午,原告找到我无理取闹,要求我支付菜地补偿款400元,因菜地补偿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没有答应其无理要求,韩XX在其要求被拒绝后,对我破口大骂,并当面吐了我一脸,我忍无可忍,骂了几句,之后我准备离开,但韩XX不断纠缠我,拉着我不让离开。为摆脱韩XX,我掰开其拉着我衣服的手,这时,由于菜地附近坎坷不平且多砖头瓦块,韩XX不慎自己摔倒致伤。之后,其丈夫刘XX看到韩XX自己摔倒,就拿砖头将我殴打致昏迷不醒。见事情不好,有人打了报警电话,我醒来时就已躺在医院了。韩XX、刘XX的行为致使我受伤几个月内行动不便,所用医疗费数千元。儿子、女儿为照顾我两个月都没上班,损失数千元。韩XX、刘XX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综上事实,我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韩XX、刘XX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726.7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刘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XX均住本区柳江XX(原)磷肥厂家属院。2011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因要求被告分菜地补偿款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双方均有伤情。2011年12月14日,原告韩XX的右腕关节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鉴定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受伤程度属轻伤”。后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XX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6次,医疗费合计为919.42元。在漯河市柳江医院治疗2次,医疗费合计为322.2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治疗1次,医疗费为50元。在漯河市XX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1次,医疗费为18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1471.62元及鉴定费700元等。原告刘XX左手小拇指骨折,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5次,医疗费为471.68元。在漯河市柳江医院治疗2次,医疗费为105.50元。在漯河市XX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1次,医疗费为15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727.18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9张,合计金额为390元。被告王XX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化脓性感染。2011年12月10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出院,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为726.72元,在源汇区卫协会治疗花费18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不服提出反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XX、刘XX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放射诊断报告单”二份、漯河市柳江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漯河市XX杜家庭骨折诊所出具的“交款收据”二张、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漯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刘XX菜地四领示意图”一份、“调解意见书”一份、“出租车定额发票”三十九张。有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源汇区卫协会统一处方笺”一份、漯河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该案经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11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因分菜地款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造成双方受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的伤与己无关的理由,因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领取的菜地补偿款,是否存有原告的份额,双方均应冷静了解、解答该问题,但双方均未保持冷静、正确解决,而造成现状。故原、被告应承担引起该纠纷的同等责任。均应承担对方相应的赔偿。四、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诊所票据”、“单位证明”及护理、营养费的请求,因双方均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关于该问题的结论意见,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源汇区卫协治疗所花费1800元的请求,因向本院提供的“处方笺”属非正式票据,且被告2011年12月12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又同日在卫协花费治疗,与事实有悖,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元交通费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存在过高的现象。但根据原告病情,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应酌情200元为宜。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八、原、被告的其它损失,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韩XX、刘XX医疗费(2868.80元×50%)1434.4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14年×10%×50%)11151.18元、交通费(200元×5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50%)350元,以上合计15035.58元。原告韩XX、刘XX赔偿被告王XX医疗费(726.72元×50%)363.36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王XX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元,原告韩XX、刘XX负担520元,被告王XX负担520元。反诉费50元,被告王XX负担25元,原告韩XX、刘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尚耀武


审  判  员     吕红超



书  记  员     张  婷


  • 2012-05-16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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