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197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XX。
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XX金融中XX。
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男。
原告姚XX诉被告刘XX、卢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XX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电郑尉西XX线杆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姚XX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卢XX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姚XX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刘XX是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向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卢XX是豫AXXX号轿车车主,并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XX、卢XX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0610.3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二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XX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车辆投保由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豫AXXX号轿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电郑尉西XX线杆处时,与行人姚XX发生碰撞,后又与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卢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姚XX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姚XX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两肺下叶局部损伤,2、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2011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择期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4191.94元,实际住院3天。同日,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2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919.41元及救护车费4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石膏固定、药物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1800元。
另查明,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刘XX、卢XX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卢XX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被告在事故中负主、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和30%。因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豫AXXX号轿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卢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卢XX所驾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又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对于被告卢XX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被告XX公司先行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额内承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XX承担。
有关原告姚XX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151.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剩余22351.35元。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共计3941.75元。护理费,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共计36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27天,共8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7天,共40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70元。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损失共计31466.5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66.35元,已超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总和,应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566.35元,由被告刘XX承担2496.45元;由被告卢XX承担1069.9元,又因被告卢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50000元),故该1069.9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00.2元,未超过被告XX公司、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总和,故应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承担3950.1元的赔偿责任。以上被告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950.1元,被告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020元,被告刘XX共应赔偿原告2496.4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950.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20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96.45元;
四、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姚XX负担868元,由被告刘XX负担489元,由被告卢XX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时满良
审 判 员 武X鑫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