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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宁德市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902民初41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苗苗律师

案件详情

王XX与宁德市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4191号
原告:王XX,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宁德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万安西XX**,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XXXX74604008。
法定代表人:夏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黄XX,福建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宁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宁德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沈苗苗,被告宁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杨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宁德XX公司赔偿王XX损失9763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王XX在搭乘属宁德XX公司的2路公交车过程中,司机急刹车导致王XX跌倒受伤,当即入院治疗95天。2018年8月8日,经鉴定王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XX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5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40935.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70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宁德XX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3548.58元和8000元护理费,剩余损失共计97637.5元。
宁德XX公司辩称,1.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王XX入院9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4750元;2.护理费支出应当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按王XX入院天数95天计算为18088元(49694÷12÷21.75×95),扣除宁德XX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仅需再支付10088元即可;3.王XX并未提供真实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损失,不应得到支持;4.对王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由此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亦不予认可;5.王XX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宁德XX公司应承担的系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不予赔付。综上所述,王XX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XX于1951年12月14日出生。2017年12月21日,王XX在搭乘属宁德XX公司的2路公交车过程中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王XX总计入院治疗95天。事故发生后至今,宁德XX公司已支付王XX医疗费23548.58元及护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宁德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王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1、医疗费。王XX提供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使用明细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23548.58元,宁德XX公司虽对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王XX花费的医疗费为23548.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元(95天×50元/天)。
3、护理费。王XX提供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主张护理期为215天。本院审查认为,卧床休息及不重体力劳动与生活不能自理并不成立等式关系,前述期间并不必然为需要护理的护理期,即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需护理期为215天,其所需护理期应为住院的95天,因此,其护理费为18088元(49694÷12÷21.75×95)。
4、交通费。王XX虽未提交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情况,但交通费是其实际必要开支,本院审查认为王XX主张交通费5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王XX提供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18)临鉴字(伤残)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翻阅医疗材料及检验情况对王XX的伤残等级作出综合评定,评定内容与客观相符,予以采信。宁德XX公司认为在医院的病历中反映的是稍微略有压缩,并没有分析说明压缩程度大于三分之一,请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因此,王XX的残疾赔偿金为50701.82元(39001.4×0.1×13)。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XX选择了违约之诉,其依违约主张要求宁德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鉴定费。鉴定费系合理支出,且王XX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现其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XX应获赔偿总额为98588.4元(23548.58+4750+18088+500+50701.82+1000),扣减宁德XX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3548.58元及护理费8000元,其还应获赔偿数额为67039.82元(98088.4-23548.58-800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依乘坐公交车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王XX与宁德XX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王XX的损伤系乘坐宁德XX公司2路公交车时发生,宁德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王XX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王XX主张要求宁德XX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宁德XX公司还应赔偿王XX的数额为67039.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王XX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67039.82元(已扣除宁德市XX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3548.58元及护理费8000元);
二、驳回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计1121元,其中由王XX负担351元,由宁德市XX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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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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