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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何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902民初7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苗苗律师

案件详情

孙XX与何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769号
原告:孙XX,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何XX,女,1965年3月3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徐XX,男,1960年11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孙XX与被告何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徐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XX、徐XX立即偿还孙XX借款256176元及利息75421.92元。事实和理由:何XX、徐XX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何XX、徐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孙XX借款合计256176元,约定按月偿还利息,本金一次偿还。2015年8月起,何XX、徐XX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将欠款统计并出具借条,孙XX多次联系何XX、徐XX要求还款,何XX、徐XX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孙XX的合法权益。具体借条记录如下:2015年8月1日借款54600元,利息每月550元;2015年8月18日借款172000元,利息每月1700元;2015年8月30日借款29576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每月443.64元;合计本金256176元,2015年9月-2017年12月,共计28个月利息75421.92元。
何XX、徐XX未作答辩。
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借条、孙XX卡号为62×××98的建行历史流水、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何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孙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何XX、徐XX于199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2015年8月1日,徐XX出具借条给孙XX,载明:本人何XX()、徐XX(),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XX**楼**,因资金周转困难,兹向孙XX()借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54600元),利息每月伍佰伍拾元整(550元)。3、2015年8月18日,何XX、徐XX出具借条给孙XX,载明:本人何XX()、徐XX(),住,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XX**楼**资金周转困难,兹向孙XX()借款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元),利息每月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4、2015年8月30日徐XX出具借条给孙XX,载明:本人何XX()、徐XX(),住福建,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XX**楼**周转困难,兹向孙XX()借款贰万玖仟伍佰柒拾陆元整(29576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月为443.64元)。5、孙XX已支付何XX、徐XX上述借款,何XX、徐XX至今未向孙XX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何XX、徐XX向孙XX借款172000元,徐XX另向孙XX借款84176元(54600+29576),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XX、徐XX应当清偿。现孙XX诉请何XX、徐XX立即偿还孙XX借款256176元及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利息75421.92元,其中诉请何XX、徐XX偿还借款172000元及利息47600元(1700元/月×28个月)元,诉请徐XX偿还借款84176元及利息27821.92元【(550+443.64)元/月×28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XX诉请何XX对徐XX借款84176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何XX对该部分借款本息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何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孙XX借款172000元及利息47600元;
二、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孙XX借款84176元及利息27821.92元;
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74元,由何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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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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