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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393号
原告:魏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雷XX,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魏XX诉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雷XX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5日算起至判决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8日雷XX以需要资金周转几个月为由向其借款56000元,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等。但被告雷XX逾期未还。
雷XX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雷XX立据确认于2017年7月8日向魏XX借款56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前还清;至今雷XX仍未返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XX欠原告魏XX借款5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魏XX要求雷XX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魏XX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泽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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