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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103民初1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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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菲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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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03民初1599号
原告:陈XX,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朱XX,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39199XA。
主要负责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行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朱X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马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XX与朱XX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车牌号:闽A×××××白色宝马730牌汽车的所有权为陈XX所有;2、朱XX和XXX立即协助陈XX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牌号:闽A×××××白色宝马730牌汽车过户登记至陈XX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陈XX与朱XX签订了《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朱XX将其所有的一辆白色宝马730牌汽车(车牌号:闽A×××××,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转让给陈XX,该车的所有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归陈XX所有,待陈XX付清所有车贷后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朱XX将该车交付给陈XX,陈XX使用至今。
被告朱XX辩称,对车牌号为闽A×××××白色宝马730牌汽车的所有权归陈XX无异议,同意将该车过户至陈XX名下。由于该车被法院冻结,故未能过户。
第三人XXX述称,第三人与朱XX之间就车牌号为闽A×××××白色宝马730牌汽车成立车辆抵押分期贷款合同关系,XXX系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朱XX已于2018年5月28日结清车辆贷款,该车辆尚未办理解押手续,第三人愿意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X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确认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诉讼,属于针对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针对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只有在物权所有权状态不明,当事人对所有权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中,陈XX、朱XX均确认案涉车辆已交付,朱XX亦承认案涉车辆属于陈XX所有,双方对确权的标的物权属并无实体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陈XX关于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车辆现登记在朱XX名下,并于2018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精神,陈XX在执行法院查封案涉车辆后,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实现,本院已予以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XX
  • 1970-01-01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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