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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11民初4852号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远洋XX**明居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111752K。
法定代表人:卢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XX公司与被告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福州XX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国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XX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