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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林X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X,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林X之女),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丁XX、林X因与被上诉人丁XX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具结书》认定为房屋置换合同,是错误的。《具结书》中“丁XX、丁XX放弃7号楼401室应得权益”、“丁XX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是两个独立的赠与行为,并非为置换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基于丁XX在另案中否认《具结书》中其放弃7号楼401室继承权的事实,丁XX未支付《具结书》确认的其应支付给丁XX的费用,且3号楼309室未办理过户,符合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条件,丁XX已经在一审中撤销对3号楼309室的赠与行为。二、3号楼309室属于丁XX与林X的夫妻共同财产,丁XX没有完全处分权,丁XX对3号楼309室的处分行为需林X进行追认,而林X自始至终未对该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林X对丁XX的行为知情且未表示反对,错误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丁XX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的行为有效,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并非理所当然由丁XX享有。一审法院判定3号楼309室拆迁安置权益归丁XX所有,是错误的。1.丁XX只是表示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并未表示放弃该权益的归属。《具结书》中并未明确3号楼309室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问题。2.丁XX自始自终并未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一审法院未对丁XX是否享有3号楼309室权益做任何审查,就随意判定3号楼309室权益归丁XX所有,是错误的。
林X对丁XX的上诉无异议。
林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支持林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3号楼309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丁XX没有单独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丁XX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的处分行为,未经过林X的同意,应为无效的放弃行为。退一步讲,丁XX的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是待定的。丁XX处分3号楼309室的行为需要林X对该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因丁XX此前放弃3号楼309室的行为并未提前告知林X,也未经过林X同意,现林X特此拒绝追认丁XX处分3号楼309室的行为,丁XX处分3号楼309室的行为应当为无效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林X对丁XX的单独处分3号楼309室的行为知情且未表示放弃,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
丁XX对林X的上诉无异议。
丁XX对丁XX和林X的上诉辩称,一、赠与应当是无偿的。而《具结书》系双方就3号楼309室、7号楼401室各自应得的拆迁安置权益进行置换,互为对价互为义务。且《具结书》还对双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结算作了详细约定,显然《具结书》并非无偿,并非两个赠与行为。二、林X对《具结书》置换拆迁安置权益始终知情且并未表示反对,且林X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对丁XX的处分行为表示追认。7号楼401室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已实际由丁XX、林X领取并装修投入使用。林X在一审中确认其在(2017)闽0102民初5633号继承纠纷一案中就已经知晓丁XX的处分行为。截至本案林X到庭之前,林X从未表示不同意丁XX的处分行为,从未表示《具结书》无效,从未表示拒绝接受7号楼401室拆迁安置权益中原丁XX所有的部分。显然,林X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对丁XX的处分行为表示追认,一审认定是正确的。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XX继续履行房屋置换合同(具结书),确认福州市鼓楼区XX3号楼309室房产拆迁安置权益(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等)归丁XX所有;2.判令丁XX协助丁XX将前述第一项诉请的拆迁安置权益变更至丁XX名下,即协助配合办理各项拆迁安置手续。
林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丁XX、丁XX于2014年1月5日签署《具结书》中涉及处置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丁XX于1986年11月5日报死亡注销,王XX于2007年6月1日病故。原告丁XX、被告丁XX、案外人丁XX、丁XX系丁XX与王XX之子。被告丁XX与第三人林X系夫妻关系。福州市鼓楼区XX7号楼401室房产(以下简称:7号楼401室房产)系丁XX与王XX夫妻房改所得,登记在王XX名下。福州市鼓楼区XX3号楼309室房产(以下简称:3号楼309室房产)登记在被告丁XX名下。2014年1月5日,原告丁XX、被告丁XX、案外人丁XX签订《具结书》,三方就上述两套房屋约定:“1.7号楼401室拆迁由丁XX全权代理。2.3号楼309室拆迁由丁XX全权代理。3.丁XX、丁XX放弃7号楼401室应得权益,丁XX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丁XX应得补偿从3号楼309室拆迁总价中承担。4.丁XX购房(7号楼401室)原2.5万元,现按增值20万计算,增值部分由丁XX、丁XX、丁XX三人共同承担,平均每人为6.7万元。丁XX购房(3号楼309室原5000元),现按增值5万元计算,扣除增值部分外,应付丁XX1.7万元。这笔购房增值应在丁XX搬迁完毕后付。5.丁XX搬迁后,租房费用应从3号楼309室拆迁总价扣除。6.丁XX因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责任,7号楼401室有关拆迁过户手续有关事宜全权委托丁XX负责处理。”2016年,福州市鼓楼区XX7号楼401室房产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房产两套,即XXXX南B区15座3006单元、17座1205单元,被告丁XX与第三人林X装修并入住。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丁XX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人因抱恙未在2014年1月5日《具结书》上签字,但本人当时知悉并同意《具结书》的内容,并且丁XX、丁XX当时已明确放弃上述房屋的遗产相应权益的继承。”2017年10月11日,丁XX出具一份《声明》,明确“放弃案涉福州市鼓楼区XX7号楼401号单元的相应的拆迁权益,由丁XX占有继承并处理。2018年8月23日,案外人丁XX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3号楼309室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待丁XX与丁XX诉讼判决生效后与丁XX另行私下协商解决。庭审中,第三人林X当庭确认其在丁XX收到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闽0102民初5633号继承纠纷案件传票时,就已知晓丁XX处分3号楼309室房产权益行为。另查明,原告丁XX、被告丁XX、案外人丁XX、丁XX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17)闽010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丁XX、被告丁XX、案外人丁XX签订的《具结书》真实、合法、有效,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凤湖路XXX号XXXX南XX15座3006单元及17座1205单元房产均由被告丁XX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XX、被告丁XX、案外人丁XX、丁XX签订的《具结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结书》约定原告丁XX、案外人丁XX放弃7号楼401室应得权益,7号楼401室拆迁由被告丁XX全权代理;被告丁XX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3号楼309室拆迁由原告丁XX全权代理。该约定实际是双方就7号楼401室、3号楼309室各自应得的拆迁安置权益进行置换。第三人林X对丁XX处分3号楼309室房产权益的行为知情且未表示反对,其实际取得并使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凤湖路XXX号XXXX南XX15座3006单元、17座1205单元拆迁房产的行为是对丁XX处分行为的追认。原告已实际履行《具结书》中的房屋置换义务,其诉请被告履行其相应的房屋置换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各项拆迁安置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林X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署的《具结书》中涉及处置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XX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X3号楼309室房产项下拆迁安置权益(包含拆迁安置房产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归原告丁XX所有;二、被告丁XX协助原告丁XX办理前述第一项项下房产各项拆迁安置变更手续;三、驳回第三人林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具结书》合法有效。从《具结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是丁XX、丁XX与丁XX双方就福州市鼓楼区XX7号楼401室、3号楼309室各自应得的拆迁安置权益进行置换。丁XX关于《具结书》中“丁XX、丁XX放弃7号楼401室应得权益”、“丁XX放弃3号楼309室权益”是两个独立的赠与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对丁XX关于其有权且已撤销了对3号楼309室的赠与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林X在一审中确认其在(2017)闽0102民初5633号继承纠纷审理过程中就已知晓《具结书》的内容,可见在丁XX提起本案诉讼前,林X对丁XX处分3号楼309室房产权益行为知情且未表示反对,且其已实际取得并使用福州市鼓楼区XX7号楼401室的拆迁房产,一审法院认定林X对丁XX处分3号楼309室房产权益行为进行了追认,并无不当。林X要求确认《具结书》中丁XX处置3号楼309室房产权益的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外人丁XX已于《具结书》签订后出具了确认书和声明,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具结书》的内容,声明放弃对福州市鼓楼区XX498号7号楼401室的拆迁权益。丁XX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丁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丁XX、林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丁XX负担4400元,由林X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陈碧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卢XX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