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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5民初122号林X诉赵XX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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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闽0105民初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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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菲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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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5民初122号林X诉赵XX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122号
原告:林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XX。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原告林X与被告赵XX、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5日,原告林X申请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赵XX立即归还林X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7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4日,若还清之日在2018年8月14日之后,则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赵XX立即归还林X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赵XX支付林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暂计8000.00元);4.判令XX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林X对抵押车奔驰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将赵XX所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处分,并由林X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确认林X对抵押车宝马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将赵XX所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处分,并由林X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赵XX、XX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X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林X与赵XX有借贷往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赵XX向林X借款186000.00元及24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林X与赵XX、XX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借款合同》(下简称合同1),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1第一条、第十五条约定了若在借款期限内,赵XX发生或出现任何一项或多项违约行为或事件的,林X有权随时宣布借款加速到期,借款加速到期一经宣布,赵XX须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并按赵XX借款本金的20%的比例向林X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了赵XX逾期清偿债务超过30日后,赵XX必须每日按应付款项的8‰天的标准向林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积计算,直至赵XX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因赵XX违约,林X为追索债权而导致的损失须由赵XX另行予以赔偿,林X的损失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1中约定了XX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另有林X、赵XX签订的《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下简称合同2)第十条约定,赵XX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林X有权将质(抵)押物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林X有权向赵XX追偿。现赵XX违反合同1的约定,未按合同1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林X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赵XX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000.00元、249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并应当承担本金的20%的违约金37200.00元、因逾期清偿债务产生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8‰的违约金暂计19096.00元,以及林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暂计8000.0元。并且林X有权对合同2中奔驰牌车辆、宝马牌车辆进行处分,并由林X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赵XX至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一、其作为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有资格和能力向需求方提供支付服务。其基于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书》,接收浙江XX公司的代付指令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将资金173650.00元、233205.00元划转给指定的赵XX的工商银行账户,该转账记录与林X提交的转账流水相符;二、本案事实与其无关,不应列为第三人。
赵XX、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赵XX、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林X及XX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委托支付确认函》、《支付业务许可证》、代付交易详情单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17日,林X(乙方、出借人)与赵XX(甲方、借款人)、福州XX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林X出借赵XX186000.00元,借期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空白;第三条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5580.00元,按月付息,借款人须在借款出借后满一个月(一个月统一按30天计算)的当日支付上月的借款利息;第四条约定乙方收取借款本息的账户为乙方在丙方注册的账户;第八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十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往后顺延两年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时,丙方在保证范围内对甲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林X(乙方、抵押权人)与赵XX(甲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标的物为轿车,双方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签字捺印,另有XX公司在“林X”签名处加盖公章。当日,浙江XX公司转账173650.00元给赵XX。
2017年6月2日,林X与赵XX、XX公司签订第二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X出借赵XX249000.00元,借期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7470.00元,其他约定与前述《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同日,林X(乙方、抵押权人)与赵XX(甲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标的物为轿车,双方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签字捺印,另有XX公司在“林X”签名处加盖公章。当日,浙江XX公司转账233205.00元给赵XX。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林X与浙江XX公司共同出具《委托支付确认函》,确认林X委托浙江XX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2日支付赵XX173650.00元、233205.00元,合计406855.00元,系林X与赵XX于当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交付。
庭审中,林X确认赵XX于2017年6月15日、7月16日各还款1960.00元,2017年7月2日、8月1日各还款2590.00元,2017年8月15日还款3782.80元,合计还款12882.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X与赵XX的借款关系有保证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已经届满,但赵XX仍未偿还借款,故林X诉请赵XX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林X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5月7日、2017年6月2日支付赵XX173650.00元、233205.00元,且就本院询问转账金额为何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时,林X本人到庭陈述前后矛盾,先释称差额部分为现金出借,后又改称系预先扣除半年的部分利息及手续费等,再鉴于林X本人系委托浙江XX公司付款而非本人付款,在转账情况下完全可以一并支付,故对其借款本金为186000.00元及24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转账金额173650.00元、233205.00元计算。由于林X确认赵XX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合计还款12882.80元(每笔还款数额均少于当时应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12882.80元应优先抵扣期间所产生的月3%利息,因第一笔借款本金173650.00元的第一期利息先于2017年6月16日到期,即先行抵扣该期利息5209.50元(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6日)后,再行抵扣案涉第二笔借款本金233205.00元的第一期利息6996.15元(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1日)后,余款677.15元仅够支付先行到期的案涉第一笔借款本金173650.00元4天产生的利息(四舍五入后),即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故赵XX还需偿还林X借款本金1736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23320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林X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XX公司应按本案讼争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就前述确定的赵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X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X提出其对闽J×××××号轿车及闽J×××××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虽林X陈述前述两份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实际抵押登记在XX公司名下,及车辆实际仍由赵XX持有,但经本院庭审释明,既未向本院提交前述车辆的权属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抵押登记材料,故在抵押财产情况不明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X借款本金173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3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X借款本金23320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3205.00元为基数,按照月2%标准,自2017年7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福州XX公司对前述确定的被告赵XX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00元,由原告林X负担648.00元,被告赵XX、福州XX公司负担7327.00元。财产保全费2745.00元,由被告赵XX、福州XX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连花
人民陪审员  邱建贞
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X
书记员 刘馨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018)闽0105民初122号共12页
  • 1970-01-01
  •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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