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2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转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丰强,河南XX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XX、康XX出庭支持公诉,张XX及其辩护人郎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伙同王某某、李XX、刘XX、刘XX、申某某、任某某(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打着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的旗号,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每人最多购买10份33000元,从而获得加入资格,通过发展李XX、李XX、刘XX等200余人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获得6460至1000元不等返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涉案价值800余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手写ABC工作制、民间纯资本运作生活管理二十条、档案编码卡;被告人户籍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XX、李XX、刘XX、李XX、樊XX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李XX等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以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辩称,本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郎丰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伙同王某某、李XX、刘XX、刘XX、申某某、任某某(六人均已判刑)等人打着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的旗号,规定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每人最多购买10份33000元,从而获得加入资格,通过发展李XX、李XX、刘XX等200余人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获得6460至1000元不等返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涉案价值8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悔过书证明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
2、同案人李XX等人的供述证明张XX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
3、证人张XX、李XX、刘XX、李XX、樊XX、李XX等人证言,证明其受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并诱使他人加入的事实;
4、书证-手写ABC工作制、民间纯资本运作生活管理二十条、档案编码卡、申购单、郑龙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所使用的规则以及其他活动等情况;
5、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被抓获的经过及时间等情况;
6、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无前科的情况;
8、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以投资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无罪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