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祁XX,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X。
委托代理人:卢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兴宁市XX。
原告祁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X、吴XX、人民陪审员梁伟苑组成合议庭,张XX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其与被告张XX是生意合作关系。被告承接XX公司展柜的订单后向其订货。2012年被告向其订了4批货,金额分别为:17370元、13100元、23890元、21936元,货款共计76296元。其将货物做好后,分别按照被告的指定发往XX公司的各分店,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其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XX偿还货款76296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7967元及至还清货款本金的利息给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订货单3张;2、送货单4张;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1份;4、张XX的《人员信息查询》1份;5、兴宁市石马镇秀水村委会关于张XX一直外出,住址不详的《证明》1份。
被告张XX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XX与被告张XX是生意合作关系。被告承接XX公司展柜的订单后便向原告订货4笔,其中:2012年6月15日1笔,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890元;2012年6月21日1笔,货款金额为21936元;2012年6月22日1笔,货款金额为17370元;2012年7月3日1笔,货款金额为13100元;4笔货款共计76286元。原告将上述货物分别按照被告的要求发往XX公司在四川南充、福建、江西、河南安阳的分店,被告在上述4笔货物的《订货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无果,遂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296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的利息给其,被告张XX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X欠原告祁XX的货款76286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订货单、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结算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5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6286.00元给原告祁XX。
二、被告张XX应同时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祁XX。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吴XX
人民陪审员梁伟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