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陈XX与林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88号
原告:吴XX,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陈XX,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卢XX,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中山市,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负责人: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中山市。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蔡XX,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陈XX诉被告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林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林XX醉酒驾驶粤TVP0**号小型轿车从北外环路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北外环105国道XX时,碰擦同向由区钊洪驾驶的粤TL5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行驶至沙古公路绿之城园林对开路段从右侧车道超车时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TU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之女吴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合计709974元。据查,粤TVP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XX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70997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
被告林XX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林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VP0**号小型轿车在我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投保时,被保险人林XX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知悉其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等情形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免除我方责任的事由,且上述免责条款我方已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提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XX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视为原告精神上已得到适当抚慰,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35分许,林XX醉酒驾驶粤TVP0**号小型轿车从北外环路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北外环105国道XX时,碰擦同向由区钊洪驾驶的粤TL5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行驶至沙古公路绿之城园林对开路段,从右侧车道超车时碰撞同向由吴XX驾驶的粤T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吴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同年10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XX、陈XX据此于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吴XX、陈XX系死者吴XX(系中山户籍居民,出生于1988年5月1日,生前未婚未育)父母亲,吴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吴XX系中山户籍居民,按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补偿20年)。另外,吴XX亲属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事故发生后,林XX为吴XX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9672元。
又查:粤TVP0**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林XX,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诉讼中,XX公司主张林XX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属免除其责任的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有“林XX”签名确认的《重要事项知悉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五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林XX确认收到上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认为其委托朋友向XX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重要事项知悉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
再查: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XXXX公司承保了粤TVP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林XX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上述车辆在XX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将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有提示义务。本案中,林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XX公司仅有提示义务。林XX确认收到相应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XX公司已用加深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林XX进行了提示,本院予以认定,故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吴XX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根据处理事故的人数及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等考虑,本院酌定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死者吴XX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65697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XXXX公司在该限额范围直接向吴XX、陈XX赔偿,超出部分546974元,由林XX赔偿给吴XX、陈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林XX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吴XX、陈XX精神得到了一定的抚慰,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XX、陈XX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XXXX公司作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XX、陈XX;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46974元给原告吴XX、陈XX;
三、驳回原告吴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吴XX、陈XX负担40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44元,被告林XX负担4199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