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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诉何XX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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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叶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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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诉何XX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杜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XX。
委托代理人:金X。
被告:何XX,男,汉族。
原告杜X诉被告何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指定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钟XX、傅XX组成合议庭,于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广州XX公司的司机,负责驾驶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E2**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粤AE2**挂号车)。2013年2月22日,原告驾驶粤AE2**挂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超速被处罚款200元并计分12分。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谎称其可以代办违章并消除违章记录。原告信以为真,分两次以自己以及妻子吴XX的名义共向被告汇款32000元作为劳务费。事实上,因被告并未消除违章记录,原告后来自行办理;而且被告所称消除违章记录的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所得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但被告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2000元以及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XX于2000年9月15日在湖北省松滋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原告与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职位为拖车司机,并自2013年1月起负责驾驶XX公司名下的粤AE2**挂号车。2013年2月22日15时54分,原告驾驶的粤AE2**挂号车在东南西环XX因超速被处罚款200元、记12分。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本人何XX收到粤AE215交来现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时间由2013、5月28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办理完毕电脑解除为准。(代办违章)收款人何XX2013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原告妻子吴XX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后被告并未消除原告违章记录,原告被记12分。
2014年1月9日,原告妻子吴XX以(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2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2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月2日,本院根据吴XX的申请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XX公司的证明、收据、转账凭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法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因交通违章被记12分,应按交通管理法规的要求接受处罚。虽然原告声称其在签订协议后才知晓被告的代办违章行为是非法行为,但原告有丰富的驾驶以及生活经验,不可能不清楚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原告的上述陈述违背常理,不应认可。原告为规避处罚,约定由被告协助消除违章记录并给予报酬,约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于法无效。后原告依法接受记12分处罚并未从无效合同中获得预期利益,被告应返还从该无效合同中所获财产。原告妻子吴XX于被告出具收据的次日汇进其账户,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告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放弃答辩以及举证,按照优势证据原则,应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数额为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被告因占有款项而获得的利息收益应当收归国家所有,原告无权就此要求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X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635元,原告杜X负担27元,被告何XX负担608元。原告已预缴317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缴318元,并在履行义务时向原告迳付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钟XX
人民陪审员傅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禤XX
  • 1970-01-01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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