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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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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叶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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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吴XX,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被害人陈XX,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上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XX、陈XX的诉讼代理人卢XX,林XX及其辩护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XX醉酒后驾驶粤TVP0**号小型轿车从中山市西区北环XX往沙古XX方向行驶,途经北外环路105国道XX顶时,碰擦同向由被害人区XX驾驶的粤TL54**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逃逸;驶至沙古XX绿之城园林对开路段,从右侧车道超车时碰撞同向由被害人吴XX驾驶的粤T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逃逸;驶至沙古XX隆平中XX时,又分别碰撞同向由被害人罗X驾驶的粤EEB6**号小型轿车、由被害人李XX驾驶的粤A2Y8**号轿车、由被害人叶XX驾驶的粤T963**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T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越过路中心分隔带碰撞对向车道由被害人李XX驾驶的粤TCD2**号小型轿车,然后粤TVP0**号小型轿车继续碰撞同向由被害人尹XX驾驶的粤BG84**号小型轿车,致使粤BG84**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朱XX驾驶的桂KL31**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告人林XX驾驶粤TVP0**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桂KL31**号轻型自卸货车及右侧桥边护栏后才停止撞击,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林XX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故造成吴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吴XX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多辆车辆损坏。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为三宗事故,应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宗事故即被告人林XX驾驶粤TVP0**号小型轿车与区XX驾驶的粤TL5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林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区XX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区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第二宗事故即被告人林XX驾驶粤TVP0**号小型轿车与吴XX驾驶的粤T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林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吴XX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第三宗事故即被告人林XX驾驶粤TVP0**号小型轿车分别与罗X驾驶的粤EEB6**号小型轿车、李XX驾驶的粤A2Y8**号轿车、叶XX驾驶的粤T963**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T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对向车道由李XX驾驶的粤TCD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尹XX驾驶的粤BG84**号小型轿车(致使粤BG84**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前方由驾驶人朱XX驾驶的桂KL31**号轻型自卸货车)、朱XX驾驶的桂KL31**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林XX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罗X、李XX、叶XX、尹XX、朱XX、李XX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林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李XX、叶XX、尹XX、朱XX、李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X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破案后,被告人林XX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吴XX家属丧葬费用人民币29672.5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X已赔偿粤BG84**号车主尹XX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粤T963**号车主方东莞XX公司人民币15635元,并取得谅解。
又查明:经被害人吴XX的父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被告人林XX应赔偿对方人民币546974元,但林XX一直未履行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现场照片,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送检血样照片、丧葬费用协议书、调解记录、预付凭证、谅解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13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XX、叶XX、李XX、尹XX、区XX、罗X、朱XX的陈述,证人韩XX、吴XX、林XX、康XX、张某某、许XX、区XX、邱XX的证言,林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吴XX、陈X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林XX未依民事判决作出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林XX是过失犯罪,其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林XX醉酒后在车辆密集的道路上、时段内驾驶机动车,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却未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尤其在发生第一宗交通事故后仍然驾车继续行驶,最终导致更为严重的安全事故发生。可见,其主观上对此危害后果的发生完全出于放任的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非出于自信的过失,并非过失犯罪,故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林XX无前科、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余蔚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贺
张燕清
  • 1970-01-01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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