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3)衢XX民初字第29号

  • 土地房产
  • (2013)衢龙民初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游某某房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皎,浙江XX律师。


被告:XX游某某家俱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原告XX游某某房开公司为与被告XX游某某家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游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游某某家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游某某房开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游某某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相应的37间商铺,面积为1867平方米,后发现遗漏3间商铺未主张,故再次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腾退并交还坐落于XX游县某某5号楼租赁房屋3间(商铺编号为:5-1-1、5-1-2和5-2-3)。


原告XX游某某房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XX游某某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3、《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及附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4、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已移交的部分商铺的情况。


5、(2012)衢XX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前就已起诉被告要求其腾房并承担违约金、房屋使用费的事实。


6、衢州市XX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一份,欲证明该报告书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中第六页第九、十行的房屋室号为5-1-1、5-1-2面积102.96平方米的商铺和第九页倒数第五行房屋室号为5-2-3面积137.13平方米的商铺是在(2012)衢XX民初字第490号案件中遗漏起诉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事实。


被告XX游某某家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2、3,与(2012)衢XX民初字第490号案件中的证据一样,被告当时质证时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案涉房屋坐落于浙江省XX游县某某4#、5#、6#楼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XX游某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已将部分商铺转租给第三方。2012年6月5日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并已达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均同意终止《XX游某某租赁合同》,并对相关的租金、转租、违约金、物管费、各类保证(押)金、腾退移交商铺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某某4号、5号、6号楼转租合同的移交,原告同意转租合同的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直至转租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衢XX民初字第490号,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在(2012)衢XX民初字第490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后结案前,原告发现漏诉了三间与该案有关的商铺,遂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游某某租赁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清退房屋的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交还坐落于XX游县某某5号楼租赁房屋3间(商铺编号为:5-1-1、5-1-2和5-2-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游某某家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并向原告XX游某某房开公司移交坐落于浙江省XX游县某某5号楼3间租赁商铺(商铺编号:5-1-1、5-1-2和5-2-3)。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XX游某某家俱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XX


  • 2013-03-19
  • 龙游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