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朱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查明,被告郑XX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7日向原告朱XX借款5000元、3000元,合计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另外一笔5000元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朱XX负担25元,由被告郑XX负担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
书 记 员 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