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皎,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王XX,农民。
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龙游XX公司的出资额21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王XX在龙游XX公司的股权215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高 剑
书 记 员 姜稼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