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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豫11民终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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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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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和芳,被上诉人李XX与原审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此前系XX厂工人,该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XX,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李XX及李XX此前曾称,XX厂实际业主为李XX,是李XX利用李XX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当时李XX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此事,李XX仅是在厂内帮忙照看,李XX有时也在厂内帮忙干些活,该厂与李XX、李XX没有关系。2011年7月17日李XX向有关工人出具字据一份,显示“出货发工资,任何人不能拿(挪)用,如果发不下,用机器抵压(押)”字样。后李XX又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漯河市XX厂,因托(拖)欠工人工资停工,多次对(兑)现无效,现定9月2号准时发工资,(兑)现不了,卖机汽(器)发工资”字样。华XX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以XX厂名义经营。2011年9月2日后该厂仍未兑现所欠工资,有关工人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按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申报欠薪数额,当时王XX申报的欠薪数额为800元。后王XX等有关工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不字(201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李XX、李XX、李XX称2011年6、7月份的工资表由当时厂里会计保管,现因该工资表找不到,无法核实王XX所说的欠薪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李XX、李XX、李XX称XX厂是李XX利用其弟李XX的身份证办理的个体工商登记,故应认定李XX系名义经营者,李XX为实际经营者。该厂工商登记显示系个人经营,李XX作为父亲在厂里帮忙管理符合常情,王XX主张李XX同为实际经营者但证据不充分,无法采信。该厂作为用人单位现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李XX、李XX应对该厂有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是否已支付劳动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王XX2011年9月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报的欠薪数额为800元,本案中李XX、李XX、李XX对此不认可但未有已支付王XX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对王XX主张的欠薪数额800元,予以支持。李XX、李XX应对该800元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资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XX、李XX连带负担。
上诉人李XX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XX厂为个体工商户,但未将XX厂列为当事人,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XX厂登记业主为李XX,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起,李XX在广东惠州做生意,从未经营过XX厂,不是XX厂经营者,王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厂登记业主是李XX。从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中,XX厂登记人和发起人均是李XX,李XX也认可该事实,李XX登记注册XX厂,李XX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经营。3、李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王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雇于XX厂和李XX。2010年起,华XX厂开始经营,实际经营着为李XX,所有业务均以华XX厂进行。李XX出具的凭条,也是以华XX厂的名义,与XX厂无任何联系。该凭条经过劳动部门确认。华XX厂拖欠王XX工资,应由李XX承担责任,与李XX无关。华XX厂与XX厂在两个不同的经营地点生产,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认定华XX厂以XX厂名义经营没有证据。王XX追要的是2011年工资,XX厂已注销,并没有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XX持有的凭证,显示华XX厂,李XX认可该事实,李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XX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XX厂在起诉时已经注销,原审法院未将XX厂列为当事人程序正确。2、李XX在广东做生意,不影响其在漯河开办XX厂,李XX是经营者,有工商登记记录,实际上李XX也在厂里经营管理过。3、李XX以自己名义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华XX厂只是一个牌子,把XX厂牌子换了,其管理人员、机器设备、生产产品、厂址都没有变。工商注销登记,李XX没有告知工人,没有给工人清算工资,厂的生产依然在进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二审答辩称:答辩人经营的是华XX厂,一直都是答辩人一人以华XX厂的名义招的工人,答辩人一人管理,忙的时候答辩人父亲来某跟其他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愿意支付这部分工人的工资。
原审被告李XX答辩称:答辩人在厂里是给李XX帮忙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2、李XX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XX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由于XX厂在本案诉讼前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将XX厂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XX厂的实际经营者系李XX,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厂登记的经营者为李XX,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以李XX、李XX应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对XX厂存续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予以清偿。李XX将XX厂的名称更改为华XX厂,并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其以华XX厂名称经营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仍应由李XX、李XX共同承担。综上,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
审判员马甲恒
审判员缑兵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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