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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英丽与葛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豫11民终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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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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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英丽与葛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XX,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舞阳县文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XX因与被上诉人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和芳,被上诉人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臧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臧XX现金46000万(肆万陆千元)葛XX到2015年12月还完钱2014年10月12日”。被告葛XX不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认为欠条是原告模仿被告的字迹伪造的。原告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法院指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中“葛XX”签名笔迹是否为葛XX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葛XX”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欠条》中“葛XX”签名笔迹是葛XX所写。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后双方分居,具体分居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的欠条上的46000元,原告称是被告买车借原告的钱,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该款是原告将被告囚禁在原告家中逼迫被告所写,2014年9月底双方发生纠纷,经保和派出所处理过,10月份原告不会给被告钱。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3月底,原告到被告所在的XX公司找被告要钱,在该饲料公司住六天,2015年4月2日,经XX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付XX、刘X等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现金,并表示下余20000元原告不要了,双方以臧XX为甲方,葛XX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签字成立后甲方不准以任何理由骚扰乙方,并把乙方的东西归还给乙方。二、乙方以后不准以任何理由骚扰甲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及证明人刘X、付XX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一份欠款条交给XX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付XX,付XX递给葛XX,葛XX当时撕毁。对在XX公司调解该纠纷的过程原告认可,但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两份欠条日期不一样,这份欠条是被告买车借的,另一份是被告给原告的分手费,都是46000元,分手费被告已给原告26000元,余下20000元,原告不再要了,现在原告起诉的46000元与在XX公司处理的没有关系,当时原告也说过这46000元的事,被告说钱不到期,欠条上是年底还完,慢慢还原告。被告称只有一份欠条,是分手费,已经在XX公司调解,纠纷已经解决,当时原告给被告一份欠条,被告比较信任原告,就没有看就撕了,当时原告给被告是原告模仿被告笔迹写的。被告户籍在河南省××县××镇××渡口村葛庄,原告起诉状上葛XX住舞阳县XX××村××号,是葛XX妻子的娘家地址。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该欠条经司法鉴定后,被告对该欠条也认可。2015年4月2日经XX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付XX、刘X等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6000元现金,原告表示下余20000元不要了,原、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原告通过XX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付XX给被告的一份欠条,被告撕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在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款460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XX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付XX给被告的那份欠条是原告模仿被告笔迹写的,被告向本院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过XX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付XX给被告的那份欠条是原告模仿被告笔迹写的。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解除,现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偿还欠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向原告追要工资款及地补款140000元整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臧XX欠款46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葛XX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葛XX负担。
葛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不存在两笔借款,只有一笔,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还清该款。臧XX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法,疑点重重,自相矛盾;2、46000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姑且不论,欠条本身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不符合行使债权的法定条件,原审应依法驳回臧XX的起诉;3、原审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依法作出裁定及书面通知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臧XX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XX是否应给付臧XX欠款46000元。
本院认为:臧XX请求葛XX给付欠款46000元,提供有葛XX签名的欠条,葛XX不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称欠条是臧XX模仿其字迹伪造的。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中“葛XX”签名笔迹是否为葛XX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的《欠条》中“葛XX”签名笔迹是葛XX所写。经司法鉴定后,葛XX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葛XX所述该笔债务不真实的理由,不足以否认“欠条”的作为书证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葛XX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庭审笔录明确显示已告知当事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葛XX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葛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冬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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